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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孙金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孙金增,孙成法,刘吉军,吴岳,郭利,邴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初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705号。负责人:郭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笃强,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董连涛,该行职工。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禹王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孙金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金增。被告:孙成法。被告:刘吉军。被告:吴岳。被告:郭利。被告:邴长青。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简称禹城农行)与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森置业)、被告孙金增、孙成法、刘吉军、吴岳、郭利、邴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笃强、董连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森置业、孙金增、孙成法、刘吉军、吴岳、郭利、邴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禹城农行与恒森置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森置业向禹城农行借款5380万元,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利息按月结清。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被告孙金增、孙成法、刘吉军、吴岳、郭利、邴长青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禹城农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恒森置业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起诉之日,恒森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709.48万元及利息319万元。被告孙金增、孙成法、刘吉军、吴岳、郭利、邴长青没有履行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恒森置业偿还借款本金3709.48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孙金增、孙成法、刘吉军、吴岳、郭利、邴长青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禹城农行对恒森置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恒森置业、孙金增、孙成法、刘吉军、吴岳、郭利、邴长青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禹城农行与恒森置业签订编号37010520130000047《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恒森置业向禹城农行借款5380万元,期限三年,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利率8.61%,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在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恒森置业以公司自有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92537平方米和18411.10平方米)及在建住宅楼工程26586.49平方米为上述借款设立了抵押,并与禹城农行签订了编号37100220130061671号《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6月28日,孙金增、孙成法、刘吉军、吴岳、郭利、邴长青为恒森置业的该笔借款向禹城农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禹城农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保证合同》第六条第4项约定:“债务人提供了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禹城农行向恒森置业发放贷款5380万元。截止2016年2月4日,恒森置业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7028600元,偿还合同期内正常利息6133076.61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6771400元,累计欠息5193171.20元(其中:正常息2790622.56元、复利376828.44元、罚息2025720.2元),本息共计41964571.20元。另查明:禹城农行诉讼中将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降为在借款合同利率上上浮50%。以上事实由禹城农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董事会决议、还款情况表、《抵押合同》、抵押物登记证及他项权证、六份《保证合同》在卷为证,并经当庭核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恒森置业、孙金增、孙成法、刘吉军、吴岳、郭利、邴长青既不对禹城农行的起诉做出答辩也不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禹城农行所诉事实和证据抗辩的权利。根据禹城农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禹城农行与恒森置业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禹城农行与孙金增、孙成法、刘吉军、吴岳、郭利、邴长青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禹城农行与各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提供了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各担保人对恒森置业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均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5月20日,恒森公司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7028600元,尚欠借款本金36771400元,累计欠息5193171.20元,共计41964571元。因恒森置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禹城农行有权利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36771400元,截止2016年5月20日的利息5193171.20元,2016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孙金增、孙成法、刘吉军、吴岳、郭利、邴长青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2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224元,由被告德州市恒森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孙金增、孙成法、刘吉军、吴岳、郭利、邴长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曰岗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红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