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执恢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单生义与白占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生义,白占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恢6号申请执行人单生义,男,回族,生于1966年7月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原县海城镇西关行政村南庄自然村。被执行人白占虎,男,回族,生于1967年9月,高中文化,农民,住海原县李俊乡蔡祥行政村北湾自然村。担保人白占勇,男,回族,生于1981年2月,小学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李俊乡蔡祥行政村北湾自然村。申请执行人单生义与被执行人白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6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白占虎返还申请执行人单生义借款153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白占虎自愿将一辆十通牌自卸车(车牌号为宁290**)及一辆型号为926的装卸机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单生义保管;被执行人白占虎欠申请执行人单生义剩余的借款125636.23元于2015年11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恢复执行后,海原县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被执行人白占虎的十通牌自卸车(车牌号为29053)及型号为926的装载及进行价格评估,按照评估价格折抵给申请执行人单生义,长退短补。由于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请求贵院对本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占虎拒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在拘留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白占虎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单生义借款153000元,已返还28691元,下余借款124309元由被执行人白占虎于2016年7月1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下余104309元自2017年开始,每半年支付10000元,至借款付清为止;申请执行人单生义于2016年7月2日将保管的十通牌自卸车一辆(车牌号为29053)及型号为鲁工牌LG926-1型装载机返还给被执行人白占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马国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