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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3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鹏、柴汝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鹏,柴汝恒,王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31民初484号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构编码:B0753H352270001;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龙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贤进,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罗鹏,男,1982年9月9日生,苗族,驾驶员,住惠水县,被告柴汝恒,男,1951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王恩华,男,1963年7月29日生,布依族,教师,住惠水县,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罗鹏、柴汝恒、王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胜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贤进及被告罗鹏、柴汝恒、王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鹏从事运输行业,因运输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告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目前贷款余额为10.45万元。借款人到场面签,信贷档案中各项涉及借款、担保抵押的法律文书均要素齐全。该笔借款采用房地产抵押,抵押物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文化路117号的个人住房,所有人为被告柴汝恒,房产证号为03××64,房产面积合计294.44平方米,经环南支行评估小组评估该抵押物价值为30万元。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罗鹏用此房屋为上述12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债权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略),抵押权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惠房和平镇他字第09000655号,被告王恩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12万元,至合同到期,被告罗鹏未能如期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依然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罗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45万元;2、被告罗鹏支付原告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的贷款利息90322.97元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3、被告王恩华、柴汝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柴汝恒所有的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文化路117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产权证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号;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鹏辩称: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无能力偿还,请求以分期付款的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恩华辩称:当时确实为罗鹏的这12万元借款提供保证,但现在只督促被告罗鹏偿还原告的借款,保证人王恩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柴汝恒辩称:在被告罗鹏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罗鹏是被告柴汝恒的女婿,被告柴汝恒作为岳父,当时确实是为被告罗鹏向原告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并用被告柴汝恒所有的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文化北路117号房屋(房产证号为03××64,房产面积合计294.44平方米)为被告罗鹏的借款提供担保,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但现在该笔借款时间已久,且被告罗鹏已和被告柴汝恒的女儿离婚,被告柴汝恒不应当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9日,被告罗鹏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同日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该借款申请书载明:被告柴汝恒用其所有的位于和平镇文化路117号房屋产权作抵押,房屋产权证号为03××64,被告柴汝恒在担保人栏签字盖章。2009年4月19日,被告柴汝恒向原告作出抵押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经与家人协商,同意用被告柴汝恒坐落于惠水县和平镇文化路117号房屋(屋产权证号为03××64)为被告罗鹏在原告处的15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罗鹏所借款项在借款合同约定日期内未曾还清,则自愿拍卖该房产为借款人偿还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追偿。2009年4月19日,被告王恩华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罗鹏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4月28日,被告罗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鹏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0年4月27日,贷款月利率为7.965‰,贷款逾期月罚息利率为11.9475%,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罗鹏发放贷款12万元。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恩华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柴汝恒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物为坐落于惠水县和平镇文化路117号房屋(屋产权证号为03××64),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柴汝恒,抵押担保范围为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09年4月28日,原告依据抵押合同对坐落于惠水县和平镇文化路117号房屋(屋产权证号为03××64,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柴汝恒)办理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罗鹏、王恩华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借款通知书载明:被告王恩华对本案争议标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方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保证人王恩华签章,被告罗鹏认可尽快归还借款。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罗鹏、王恩华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该借款通知书载明:被告王恩华对本案争议标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鹏认可尽快归还借款。因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罗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5万元,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产生逾期罚息、利息90322.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凭证、借款借据、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罗鹏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柴汝恒签订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恩华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向被告罗鹏发放借款后,被告罗鹏有义务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来看,本案原告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的时间是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也即是2010年4月27日,故本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也即是至2012年4月27日止。从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催收贷款通知书的时间来看,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罗鹏主张权利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4月22日及2015年12月7日,均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罗鹏在收到催收贷款通知书后表示对上述债务继续偿还,应当认定是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其性质应当认定为新债务,诉讼时效亦应当从2015年12月7日起重新计算,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4月19日,尚在诉讼时效内,保证人王恩华在原告的两次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示积极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视为对重新确认的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是对新债务的保证期限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故对2015年12月7日重新确认的新债务,被告王恩华的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被告王恩华依法应当对被告罗鹏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罗鹏、王恩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45万元以及支付从2009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产生的逾期罚息、利息90322.97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上述论述可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亦未有证据显示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也即是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且抵押权属于物权,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只能由法定,而排除了由当事人的约定,同时,若债务人单方对债权人的自愿履行行为或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确认就能改变抵押权的存续期间或债权人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时就改变抵押权的存续期间,将严重损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故原告不能以2013年、2015年的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柴汝恒未签字认可)主张尚在诉讼时效内为由要求被告柴汝恒承担担保责任来行使抵押权。综上,被告罗鹏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借款重新确认的行为对被告柴汝恒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柴汝恒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对被告柴汝恒所有的位于惠水县和平镇文化路117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产权证号:惠房权证和平镇字××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十万四千五百元及罚息、利息九万零三百二十二元九角七分(从2009年4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本息共计十九万四千八百二十二元九角七分,2016年4月14日后的利息及罚息,以尚欠的本金为基数,按贷款月利率7.965‰及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月罚息利率11.9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二、被告王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减半收取二千零九十八元,由被告罗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胜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娅丽(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