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4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2074号原告马某某,住五常市。被告刘某某,住五常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自2016年起,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原告心脏病加重。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间感情较好,近来吵过架,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如坚持离婚,原告手中有家庭存款,原告给我拿出7万元钱。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马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刘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马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本,主要内容“2005年8月25日刘某某与马某某在五常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拟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刘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马某某庭审中所举示的证据A1,能够证明马某某与刘某某婚姻状况的事实,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A1有效,应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一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夫妻感情不和时间较长,且双方已分居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称原告手中有家庭存款,原告予以否认,经释明,被告未举示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其主张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国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新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