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孟留柱诉被告孙乌力吉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留柱,孙乌力吉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2847号原告孟留柱,男。被告孙乌力吉仓,男。原告孟留柱诉被告孙乌力吉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凤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留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乌力吉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留柱诉称,2015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6900元,约定2016年1月10日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孟留柱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900元,并支付利息507元(16900元×0.005元×6个月),本息合计1740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乌力吉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9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还清,并为原告孟留柱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原告孟留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孙乌力吉仓向原告孟留柱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孟留柱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乌力吉仓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乌力吉仓在原告孟留柱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乌力吉仓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孟留柱要求被告孙乌力吉仓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乌力吉仓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乌力吉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向原告孟留柱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6900元,利息507元,[16900元×0.005元×6个月(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本息合计17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元,由被告孙乌力吉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凤杰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