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洪德与郭现峰、郭海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德,郭现峰,郭海兰,郭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137号原告李洪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钦周,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现峰,男,汉族。被告郭海兰,女,汉族。被告郭海林,男,汉族。原告李洪德诉被告郭现峰、郭海兰、郭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钦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现峰、郭海兰、郭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郭现峰、郭海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为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8%支付。被告郭海林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2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现峰、郭海兰、郭海林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洪德与被告郭现峰、郭海兰,保证人郭海林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双方约定,由原告李洪德向借款人郭现峰、郭海兰提供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从原告实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借款人还清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担保人郭海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2月15日,原告李洪德将该笔借款25万元转账给借款人郭现峰。上述借款合同、借据由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予以公证。2015年2月12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全部支付。2015年2月12日之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除本案借款外,与三被告无其他借贷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2014)郑黄证民字第2726号公证书、转账凭证、收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郭现峰、郭海兰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海林按照合同约定,应对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海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现峰、郭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德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郭海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郭现峰、郭海兰、郭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太增审 判 员 赵媛媛人民陪审员 罗 倩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