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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商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宝应县某公司与万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应县某某公司,万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商初字第00475号原告宝应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新。委托代理人肖正邦。被告万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宝应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万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正邦、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万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月利率为12‰,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王某某为被告万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某某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某某未能按约定支付到期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万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为被告万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万某某按约发放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是用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现工程款没有回笼,所以未能还款。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被告王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万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月利率1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被告王某某为被告万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万某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万某某仅偿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王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万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与被告王某某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万某某不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万某某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万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万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宝应县宝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12‰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万某某的上述借款及其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415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15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审 判 长  赵玉俊人民陪审员  杨正芹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