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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宋利健、刘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宋某某,刘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327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代表人:徐某某,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刘某。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诉被告宋某某、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宋某某因需以在原告处申办的信用卡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14190元,约定透支本金和手续费分36期按月还款,并以雅阁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次日,原告按约放贷。放贷后,被告宋某某多次逾期还款,未能清偿透支款。据此,原告依据合同规定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作为被告宋某某的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雅阁汽车有优先受偿权。请求判令:1、被告宋某某、刘某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79302.68元、手续费9850元、利息178.91元,合计89331.5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此后按规定计算至付清日止);2、被告宋某某、刘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300元;3、原告对抵押物雅阁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某某、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银行放贷凭证、车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了相关内容,并以雅阁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4页、提前还款函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欠款及原告宣布债务全部到期,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信用卡申领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签《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某某因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宋某某以在原告处申办的信用卡(卡号)透支方式借款,从次月起按月分36期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3475元,以后每月还款金额3440元;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以下任一事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等;被告宋某某自愿以所购的雅阁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刘某自愿为被告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110000元。放贷后,被告宋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但未能正常归还透支款,累计违约已超过三次。2014年12月30日,被告宋某某将所购的雅阁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2015年11月2日,被告宋某某拖欠原告透支款本金79302.68元、手续费9850元、利息178.91元,合计89331.59元。2015年11月,原告向被告寄送提前还款函,宣布剩余的透支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债务。另查,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5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放贷给被告宋某某后,被告宋某某在归还部分借款之后,已连续数期未按约还款,原告依约宣布全部欠款到期,并诉请被告宋某某支付全部透支款、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杨双作为共同还款人,应负有共同还款义务;雅阁汽车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其权利人为原告,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透支款本金79302.68元、手续费9850元、利息178.91元,合计89331.5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此后利息、滞纳金按规定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宋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5300元。三、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对被告宋某某所有的雅阁汽车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宋某某、刘某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宋某某、刘某负担(给付方式:由被告宋某某、刘某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锡康审 判 员  陈豪东人民陪审员  吴胜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骆 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