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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8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武侯区鑫海家具经营部与被告何思能、何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侯区鑫海家具经营部,何思能,何思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8747号原告武侯区鑫海家具经营部,经营场所:太平南新街。经营者XX志,男,汉族,1978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小凤,成都市武侯区律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思能,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何思平,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武侯区鑫海家具经营部与被告何思能、何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思能、何思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海经营部诉称,原告方系经营橱柜产品的的个体户,与被告何思能从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何思能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橱柜产品,因之前的交易被告何思能购买橱柜后都足额付清了货款,双方建立了良好的信任关系,之后,被告何思能购买橱柜后欠下部分货款未付,2014年3月14日,被告何思能向原告方出具欠条确认了欠付货款金额为32000元,被告何思平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但欠条出具后,被告何思能未按约支付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何思能向原告方支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2、被告何思平对被告何思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思能、何思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方与被告何思能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思能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橱柜,提货后,被告何思能支付了前期货款,尚欠原告方部分货款未付,被告何思能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XX志橱柜货款32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同时,被告何思平在该《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因《欠条》出具后被告何思能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方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鑫海经营部与被告何思能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原告方已按约向被告方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方未足额向原告方付清货款,根据被告方出具的《欠条》载明内容,被告何思能尚欠原告方的货款金额为32000元,该笔款项,被告何思能应当予以清偿。同时,因被告何思能在欠条上承诺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欠款,现已逾期,还应当向原告方支付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何思能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何思平对被告何思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何思平虽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欠条上未注明其担保方式也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何思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现主债务的履行期至2014年5月15日已届满,原告方于2015年9月28日提起诉讼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何思平可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被告何思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思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侯区鑫海家具经营部支付货款3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侯区鑫海家具经营部对被告何思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60元,由被告何思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芳人民陪审员  郑维芳人民陪审员  韦 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鹏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