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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恢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红与王成法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红,王成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1号申请执行人刘红。被执行人王成法。申请执行人刘红与被执行人王成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丹商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成法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红价款322688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案件收费65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丹商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戴志忠审判员  束文辉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吴江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