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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72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庆轮与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轮,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72民初879号原告:刘庆轮。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倩,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三元殿。法定代表人:徐明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华。公司员工。原告刘庆轮与被告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锦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庆轮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被告顺锦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位于本院管辖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五)项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文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轮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张倩,被告顺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轮诉称,自2015年7月起,原告刘庆轮在被告顺锦公司所属“锦海鸿”轮任船长,月工资为人民币34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截至其离船之日也即2015年9月2日,被告顺锦公司已累计拖欠原告刘庆轮工资款37400元。其后,虽经原告刘庆轮多次催要,但被告顺锦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费用。为此,原告刘庆轮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顺锦公司支付原告刘庆轮工资3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确认原告刘庆轮就上述债权对“锦海鸿”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顺锦公司承担。被告顺锦公司辩称,其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因被告顺锦公司现已陷入经营困境,无力支付船员工资。原告刘庆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船员证书及船员服务薄。证明原告刘庆轮具备担任涉案船舶船员的资质,且曾在“锦海鸿”轮上服务。2、被告顺锦公司出具的关于拖欠“锦海鸿”轮船员工资的明细表。证明被告顺锦公司已确认,原告刘庆轮在其所属“锦海鸿”轮担任船长,被告顺锦公司共拖欠原告刘庆轮工资37400元。3、从海事局调取的“锦海鸿”轮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证书及基本信息。证明“锦海鸿”轮系海船,船籍港为南京港,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顺锦公司。被告顺锦公司对原告刘庆轮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顺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顺锦公司对原告刘庆轮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刘庆轮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自2015年7月起,被告顺锦公司聘请原告刘庆轮在其所属“锦海鸿”轮上担任船长,月工资标准为34000元。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顺锦公司共拖欠原告刘庆轮工资37400元。另查明:“锦海鸿”轮系海船,船籍港为南京港,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被告顺锦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顺锦公司聘请原告刘庆轮在其所属“锦海鸿”轮上担任船员职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刘庆轮依约为被告顺锦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顺锦公司欠付原告刘庆轮工资37400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顺锦公司应向原告刘庆轮支付所欠工资37400元。原告刘庆轮要求被告顺锦公司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损失,此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锦海鸿”轮系海船,审理本案争议的船舶优先权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刘庆轮系该轮船员,其关于船员工资的给付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庆轮船员工资37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6年5月5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刘庆轮就前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锦海鸿”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顺锦航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文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莫俊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