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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3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闻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斯琴其木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闻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斯琴其木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3187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闻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正男,内蒙古澳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琴其木格,女,蒙古族。原告呼和浩特市闻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闻嘉物业公司)与被告斯琴其木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正男,被告斯琴其木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闻嘉物业公司诉称,被告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闻都新苑小区,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可是,被告入住后,拒交物业费等相关费用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不予理睬。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7条(5)项以及第42条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经营上的困难。为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及相关费用共计5316元,并按每日3‰从欠款之日起交纳违约金至物业费付清为止。被告斯琴其木格辩称,楼道内的小广告乱贴,小区里也没有保安巡逻,安全存在隐患,小区内的垃圾未及时清扫,更没有绿化。综上,鉴于原告公司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内蒙古日报社与原告签订了《呼和浩特闻都新苑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委托原告对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闻都新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及车库(6层以下):每月0.6元/平方米,高层住宅及车库:1.10元/月/平方米,垃圾转运费每户6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闻都新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是闻都新苑小区户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29.7平方米,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缴纳的物业费为5136元(129.7平方米1.1元36个月)及垃圾转运费180元(60元/年3年)。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作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公司与内蒙古日报社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闻都新苑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但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公共设施维修不及时等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按70%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3595元,及垃圾转运费180元,合计3775元。关于原告主张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原告所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琴其木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闻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595元及垃圾转运费180元,合计3775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闻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斯琴其木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云 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卜吉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