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刘凤宝与艾名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宝,艾名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805号原告刘凤宝,男,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艾名智,男,汉族,1983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刘凤宝与被告艾名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伟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凤宝、被告艾名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艾名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个人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古林商务大厦南起11门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作经营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第一年租金为80000元,第二年以后为100000元,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拖欠租金,并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第二年度的租金,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剩余房屋租金20000元及2016年租金100000元。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不同意给付原告2015年剩余租金20000元与2016年租金1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同中约定2015年租金为80000元,被告第一次给了原告40000元,第二次给了20000元,因为经营不好,与原告协商缓交剩余20000元,后来停业了几天,原告私自在诉争房屋贴上招租广告,又将诉争房屋收回并上锁,被告无法使用诉争房屋。合同中约定被告可以转租,后原告不让转租,对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东环路古××商务××厦南起11门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第一年租金为8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40000元,于2015年7月10日支付40000元,第二年与第三年租金为100000元,被告应于每年3月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诉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前分两次共计支付租金60000元,剩余租金被告未支付。后原告将诉争房屋收回,并在诉争房屋上张贴招租广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诉争房屋照片相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解除该合同,被告当庭同意,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为80000元,被告仅支付60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未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而是擅自将诉争房屋收回并张贴招租广告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使用诉争房屋,亦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原告收回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收回房屋的时间存在争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收回房屋的时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7月1日付清20152016年度的租金80000元,被告仅支付60000元,现原告主张20152016年剩余租金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收回房屋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诉争房屋,原告主张20162017年租金1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艾名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凤宝租金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伟勤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 元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