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波与四川赛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四川赛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973号原告王波,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守民(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赛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负责人,方敏。原告王波诉被告四川赛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与杜志江、周春、高小雄诉被告四川赛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胡成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赛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协议,向被告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并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具购车发票,致使该车至今不能登记上户。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E***EC4***61689,发动机号:FB***048)为原告所有;2、四川赛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出具上述购车发票。被告四川赛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以968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E***EC4***61689,发动机号:FB***048)。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包括购车款在内所有费用共计1028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车辆,并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至今未出具正式购车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复印件、订车协议书、收据、车辆合格证、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之规定,被告在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后,除了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外,还应向原告交付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等其他有关单证和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原告自被告向其交付所购车辆时即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波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四川赛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E***EC4***61689,发动机号:FB***048)归原告王波所有;二、被告四川赛吉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波交付北京现代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BE***EC4***61689,发动机号:FB***048)的购车发票。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