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7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347号原告李某甲,祁县昭馀镇西北街居民。被告李某乙,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程XX。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有三个子女,但是多年来与子女形同陌路,现原告身患××,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长期护理照顾。原告多次病重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2014年前医疗费用经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已支付。2015年11月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用4571.37元,医保补偿2992元;2016年3月住院花费4289.34元,医保补偿2591.03元。除去补偿外两次实际支付3457.68元,因有三个子女,每个子女承担三分之一即为1152.56元。同时为避免诉累,请求原告此后发生的医疗费等实际开支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被告李某乙辩称,该与原告是父女关系,原告住院时该也到医院照顾,也出钱给原告。该赡养原告,但因为原告有收入,一年四万余元,该也每月承担原告的生活费、护理费,每月支付父亲200元,去年共计给了原告2000元的医药费,所以我不应当支付以后的医药费的三分之一。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有一子两女,分别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被告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的长女。原告每年有30000余元的收入,其现年事已高,且患有××。原告多次病重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2014年前医疗费用经祁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已支付。2015年11月原告住院发生医疗费用4571.37元,医保补偿2992元;2016年3月住院花费4289.34元,医保补偿2591.03元。2015年,原告曾起诉李某乙要求承担每月生活费、护理费,以及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本院(2015)祁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乙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甲生活费100元、护理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晋中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2张,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2015)祁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女关系,现原告已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需人照料,被告作为原告的女儿,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但考虑原告有一定的收入,且原告曾起诉李某乙支付生活费、护理费,结合本案原、被告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457.68元,被告承担三分之一即1152.5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以后发生的医疗费等实际开支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的请求,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予以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医疗费共计1152.5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红琴人民审判员 成建荣人民审判员 赵希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俊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