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甲等与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刘某乙,梁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4民初188号原告:王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原告王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梁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三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刘庆元(原告王某的丈夫,原告刘某甲及原告刘某乙的父亲)受被告雇佣带领从怀安县的13人前往沽源县平定堡镇三源恒温库包菜。刘庆元从车站下车后乘坐由被告雇佣的于院龙驾驶的小型客车前往恒温库,途中误饮了放置在车后备箱中稀料(成分二氯乙烷),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们认为刘庆元受雇与被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就赔偿事宜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负担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3000元;2、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3、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4、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30天×3人);6、住宿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49939.5元。被告梁某辩称,原告王某的丈夫刘庆元来沽源干活,是我雇的接他们的车,但是我也不知道车辆上有稀料,是刘庆元自己要喝的,不是我给他喝的,那稀料也不是我的。另外在医院我走的时候医生还说没事,我不同意赔偿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沽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对景军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刘庆元受雇于梁某从怀安县至沽源县包菜,从车站下车后,梁翠兰雇佣车辆在车站接刘庆元等人,途中在车上刘庆元误饮了车上放置的稀料后送医救治);对被告梁某的询问笔录(内容为:梁某以100元/天的价格雇佣刘庆元,并叫刘庆元在怀安县找数人来沽源县包菜,刘庆元等人在2015年7月22日到沽源县汽车站后,梁某雇佣2辆出租车送这些工人往三源恒温库包菜,途中,在梁某雇佣的于院龙的车上,刘庆元喝了放置在矿泉水瓶中的稀料,后送往医院洗胃救治,次日早5点多钟,刘庆元死亡),对出租车主于院龙的讯问笔录(内容为:梁某雇佣于院龙的车,让其驾驶自有的车牌号蒙H×××××的北斗星到沽源县车站接工人到元宝山村的三源恒温库干活,接人途中,乘坐该车辆的刘庆元误饮了放置在车上的稀料,后送医治疗,刘庆元死亡后,经法医鉴定为急性二氯乙烷中毒致死)。主张被告承认刘庆元是其雇佣来沽源县包菜的,每天工资100元,刘庆元的死亡原因为急性二氯乙烷中毒致死。针对原告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景军的询问笔录,景军说是他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喝了药了,不是事实,是司机跟我说的有个戴草帽的喝了稀料了,就是本案死者,我就说赶紧抢救。景军说我雇了三辆车也不是事实,我只雇了两辆车,一共去了三趟,景军说的死者死亡的详细过程不正确。对死者喝了矿泉水里的液体;对我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于院龙的讯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梁某未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向沽源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调取了原告王某与于院龙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1份(协议约定,于院龙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费用95000元)、王某出具的谅解书1份并交由原、被告双方质证,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刘庆元的妻子,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刘庆元的儿女。刘庆元受被告梁某雇佣从怀安县出发前往沽源县平定堡镇三源恒温库包菜。2015年7月22日,刘庆元带领同是梁某雇佣的13名工人坐车至沽源县汽车站后,梁某雇佣了包括于院龙等人的车辆前往汽车站接工人到恒温库工作。运送工人过程中,刘庆元在于院龙的车辆上误饮了放置在车中装在矿泉水瓶中的稀料(主要成飞为二氯乙烷)。事发后,刘庆元被送往沽源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后于次日早上5时许身亡。后经过法医鉴定,确定刘庆元的死亡原因为急性二氯乙烷中毒致死。另在于院龙放置在车上的稀料中同时检测出了二氯乙烷的成分。本院认为,被告对雇佣刘庆元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刘庆元在前往恒温库向被告提供劳务活动途中误饮稀料致死后的赔偿,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刘庆元将要从事的包菜活动是在平定堡镇三源恒温库,乘车前往该地点才能够开始工作,该行为与被告指示的劳务活动具有前后的延续性,是不能分割的内容,且因该恒温库与刘庆元下车的车站相距较远,乘车前往与该工作地点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另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进行了明确,刘庆元乘坐被告雇佣的车辆前往工作地点途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视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刘庆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稀料是具有强烈刺激性气味,且和酒类的味道截然不同的液体,其在饮用前就应当能够进行辨别,故刘庆元对此具有过错。综上,刘庆元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梁某承担70%的责任。关于计算因刘庆元死亡导致的赔偿损失数额,原告未能提供刘庆元及其妻子系城镇居民的证据,原告陈述死者刘庆元及原告王某均为农村户口、居住在同一住所中,故对于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另刘庆元系1949年生人,2015年死亡时年龄为6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当为142604元[10186元/年×(20年-(66岁-60岁))]。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可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共计标准,按照6个月标准计算为23119.5元(46239元/年÷12个月×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结合当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四项费用,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此数项费用的发生、发生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95723.5元,被告应赔偿70%,即137006.45元,另原告在与于院龙的调解协议中,于院龙已经对原告赔偿95000元,则被告应给付42006.45元(137006.45元-9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等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2006.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9.4元,由三原告负担8589.08元,被告负担7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树成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晓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