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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大才、李大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大才,李大琼,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大才,男,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施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琼,女,1968年9月12日生,汉族,务农,住施秉县,系宋大才之妻。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玲,贵州兴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城关镇两江路。法定代表人殷国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景洲(特别授权),贵州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大才、李大琼因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秉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5日及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绿岛国际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预定并购买漂城归梦15幢6层4号房,房屋总价款为308788元。二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8日之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应当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15年9月15日,被告宋大才在原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通过农行转账方式将130000元购房款转入原告信用社账户,但未能转账成功。原告工作人员看见施秉农行出具的盖有收讫印章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便出具150000元收据(含20000元订金)给被告宋大才。2015年9月18日,二被告又支付158788元,原告就为二被告打了一张308788元的房款总收据。后原告核对账目时,发现二被告少交130000元,便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宋大才、李大琼支付给原告购房余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施秉农行未转账成功,便在农行取现130000元,其中30000元(由100张100元、200张50元、500张20元组成),另100000元未拆封。原告当庭称当天下午17时左右原封不动地将钱交给原告工作人员,并得到150000元的收据。2015年9月16日,被告宋大才往自己施秉信用社账户存款120000元,其中20000元(由200张50元、500张20元组成)与2015年9月15日在农行取出过验钞机的20000元冠字号码吻合。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皆认可2015年9月15日被告宋大才在施秉农行转账未成功。庭审中被告陈述2015年9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封不动地将13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但2015年9月16日被告宋大才存入施秉信用社账户的钱中有20000元的冠字号码与2015年9月15日在农行取出的20000元吻合,表明原告2015年9月15日并没有将13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针对被告2015年9月16日存入施秉信用社120000元的来源,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中100000元是2015年9月15日找王承明要的工程款,另外从黄泥塘的家拿了20000元,自己身上有20000元现金”与在施秉公安局做的笔录“这150000块钱一直放在黄泥塘的老家,前后有5、6年时间了”互相矛盾。此外,原告在2015年9月29日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时,被告的质证内容“120000元的来源不是2015年9月15日从农行取来的。其中100000元是从王承明那拿的,另外20000元是2015年9月15日从农行取来的130000元中的20000元,因为这20000元是零钱,我打算留起来自己用”存在前后矛盾,也与庭审陈述相悖。综上,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在农行并未转账成功的情况下,未将取出来的130000元现金支付给原告。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称二被告未支付购房余款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余款130000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宋大才、李大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余款共计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宋大才、李大琼不服,向本院上诉并提出以下上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015年9月7日,被上诉人开发的楼盘“绿岛国际”未开盘前,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认酬金2万元。2015年9月15日开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绿岛国际认购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当天要交纳15万元首付款才能享受优惠。上诉人就到施秉县农行转账未成功。上诉人就向县农行领导说明情况,该行就同意上诉人提取现金,农行支付给上诉人11万百元面额,50元面额200张,20元面额500张,共计13万元。当时上诉人身上有百元面额现金,上诉人就将农行取的50元、20元的面额换成百元面额。当天下午5点多钟上诉人将13万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的出纳,出纳就向上诉人出具15万元的收据(2万元认酬金收据收回),2015年9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是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漂城归梦15栋6层4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08788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当天交清余款158788元和办证等费用,被上诉人出具了总收据,并将2015年9月15日的收据收回。事隔一个多月,被上诉人向施秉县公安报案,称没有收到上诉人2015年9月15日的房款13万元。公安干警找上诉人调查时,询问上诉人2015年9月16日存到信用社12万元的来源,当时上诉人不知道是怎么回事,一时想不起,就随口回答说是自己放在家里的现金。至今施秉县公安对此也没有处理结果,2016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向施秉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房款13万元,接到起诉状后,上诉人才回想起存入施秉信用社的12万元,其中有10万元是2015年9月15日晚上王承明老板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2万元是9月15日从农行取出来上诉人用百元面额调换的,有王老板的证言和收条为据,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13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当时上诉人身上有百元面额现金,上诉人就将农行取的50元、20元的面额换成百元面额。当天下午5点多钟上诉人将13万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不是事实,一审中足够的证据已经证明上诉人将从农行取的50元、20元面额的现金共计两万元全部存入信用社,有信用社当时的监控录像和验钞机冠字号码记录单据为证。二、造成答辩人给被答辩人出具15万元收款收据的原因,一是农行工作失误,给被答辩人出具有“业务办讫章”的转账单据,给答辩人产生了误解。二是答辩人工作人员的疏忽没进行核对。三是被答辩人的恶意行为,答辩人虽然出具了收款收据,但他是一个孤证,被答辩人不管是在一审审理中还是上诉状中陈述始终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施秉公安没有处理结果,不代表民事诉讼结果。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二审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王承明的工行银行流水,拟证实2015年9月8日,王承明取款1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用于购房。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认为,因无法证实王承明的取款就是上诉人所交房款,该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上诉与答辩,本案的焦点是:宋大才是否将从施秉县农行取出130000元交给了被上诉人的出纳。首先,从一审庭审中宋大才陈述2015年9月15日下午17时左右原封不动地将130000元现金交给被上诉人的出纳,但2015年9月16日宋大才存入施秉信用社账户的钱中有20000元的冠字号码与2015年9月15日在农行取出的20000元吻合,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2015年9月15日并没有将130000元现金原封不动地交给被上诉人。其次,针对宋大才2015年9月16日存入施秉信用社120000元的来源,宋大才在庭审中陈述“其中100000元是2015年9月15日找王承明要的工程款,另外从黄泥塘的家拿了20000元,自己身上有20000元现金”与在施秉公安局做的笔录“这150000块钱一直放在黄泥塘的老家,前后有5、6年时间了”互相矛盾。再次,在2015年9月29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时,上诉人的质证内容“120000元的来源不是2015年9月15日从农行取来的。其中100000元是从王承明那拿的,另外20000元是2015年9月15日从农行取来的130000元中的20000元,因为这20000元是零钱,我打算留起来自己用”存在前后矛盾,也与一审庭审陈述相悖。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未将取出来的13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二审提交王承明取款100000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就是其所交房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宋大才、李大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罗安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