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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刑初317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女,1987年12月1日,汉族,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该局逮捕,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6年4月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曹新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霞,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6)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曹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与被害人高某乙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4日,二人相约见面,后二人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汉庭快捷酒店8506房间内开房休息。次日上午,冉某趁高某乙熟睡之际,将高某乙放在该房间床头柜上一个棕色手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盗走,后冉某更换电话号码并逃匿。2013年1月9日17时许,冉某在中牟县建设路附近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被上网追逃,2016年4月7日10时许,冉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侯某百顺鸿通驾校内被民警传唤到案。2013年4月25日,冉某退还高某乙12000元,高某乙对冉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冉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冉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冉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冉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出生医学证明、病案材料、结婚证复印件,收据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冉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冉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冉某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应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灵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