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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执恢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武与张志军等附带民事赔偿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武,鞠艳芹,张志军,肖金山,马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执恢260号申请执行人赵武。申请执行人鞠艳芹。被执行人张志军,住前郭县。被执行人肖金山,住前郭县。被执行人马文斌,42岁,住前郭县,松原市同济出租车队业主。上列当事人间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因三被执行人未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吉民一终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维持的本院(2002)松民一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以(2003)松执字第107号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马文斌给付赔偿款23万元。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马文斌的执行。被执行人张志军有工资收入。200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03)松执字第107-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院(2002)松民一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2006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赵武、鞠艳芹与被执行人张志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松民一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海峰审判员  王伟波审判员  任旭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包琦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