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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高丽旺与李玉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丽旺,李玉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499号原告:高丽旺。委托代理人:马献阳,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秋实,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员工。原告高丽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丽旺的委托代理人马献阳,被告李玉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丽旺诉称,2016年3月1日上午11时20分,我与被告的挂车辽J×××××挂(黄)相撞,经过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北支队给出认定被告李玉石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玉石于2015年8月25日给挂车辽J×××××挂(黄)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额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投保保险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我与被告李玉石立刻打电话告知了太平洋保险公司,此事故给原告的机动车造成直接损失15500元及利息。根据保险法、合同法及其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事故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全额赔偿,故请求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付理赔费用15500元整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误工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辽J×××××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行车证车主阜新仁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保险人李玉石,辽J×××××挂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由主车牵引挂车,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1条的规定,主车和挂车链接使用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因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应当按照主车承保的主车的交强险2000元限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且原告主张的理赔费用应当提供物价评估报告,来确认其主张的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产生的利息,以及误工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李玉石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上午11时2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与被告李玉石驾驶的挂车辽J×××××挂(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为修复车辆花费修车费15500元,此次事故经过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北支队给出认定被告李玉石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李玉石于2015年8月27日为其经营的辽J×××××号主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为挂车辽J×××××挂(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其中强制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保险人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收据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高丽旺驾驶的挂车辽J×××××挂(黄)将原告车辆撞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车辆维修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应按照主车限额赔偿,因主车与牵引车为一体,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充分释名,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丽旺修车费15500元;二、驳回原告高丽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李玉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 强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