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10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莱芜市昌安德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昌安德工贸有限公司,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1033号之一原告莱芜市昌安德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莱芜市昌安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履行地在胶州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或原告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需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合同的需方且住所地在崂山区。故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的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清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