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民初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赵宏青与余良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青,余良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第606号原告:赵宏青,女,1958年12月3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安庆,男,1985年3月9日生,交通银行合肥分行职员,系原告次子。委托代理人:张秀琴,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良计,男,1964年11月1日生,住霍山县。原告赵宏青与被告余良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安庆、张秀琴,被告余良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宏青诉称:2015年12月12日14时05分,余良计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县道068线由钓鱼台往诸佛庵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县道068线与黄家畈路T型路口,遇赵宏青驾驶的由黄家畈路右转弯驶入县道068线往诸佛庵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宏青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霍山县交警队认定:余良计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在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起诉,要求余良计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2912.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三、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后期复查处方,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天及其出院后复查两次花去医药费312.44元;四、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需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是其相应赔偿费用计算依据以及证明花去鉴定费900元;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的发生本人及其护理人往返家与医院花去必要的交通费500元;六,车辆损失发票,证明原告车损费用。余良计在庭审中辩称:医疗费可以给,住院伙食费同意,营养费太多,鉴定费是原告自己要鉴定的,车损费、误工费被告也有,误工期150天太多,按伤情没有必要休息这么多天,且事故也不是被告一人造成的,按照原告的标准被告承担不起,被告觉得应该一人一半,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余良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4时05分,余良计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储德俊),沿县道068线由钓鱼台往诸佛庵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县道068线与黄家畈路T型路口,遇赵宏青驾驶的由黄家畈路右转弯驶入县道068线往诸佛庵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赵宏青、储德俊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赵宏青亲属书面报警。2016年1月5日,霍山县交警队认定:赵宏青、余良计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储德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宏青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2、××,住院9天后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全部结清,原告后期复查门诊医药费为312.44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被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另查,余良计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被告未购买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2.44元、误工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的标准为11175元(74.5元/天×150天)、护理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的标准为4470元(74.5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没有鉴定评估结论相印证,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8437.44元,此款由被告全部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良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宏青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8437.44元。二、驳回原告赵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家胜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赵宇飞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