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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1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俊荣与苏辰星、苏会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荣,苏辰星,苏会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4585号原告张俊荣,女,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苏辰星,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被告苏会利,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原告张俊荣与被告苏辰星、苏会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辰星、苏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与杨燕红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杨燕红于2013年11月22日与二被告签订的民借2013-06668号转让给原告,同时由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债权转让协议提供担保,债权转让协议对借款数额、利息、借款期限、担保等进行了约定,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68万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月息1.8%暂计至2016年2月26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苏辰星、苏会利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被告苏辰星向杨燕红出具的收条、海洋投资担保还款明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一出资人杨燕红在公证处公证的借款合同及其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及2014年2月26日收条各一份,证明杨燕红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周国良;证据三、保证函、债权转让协议各两份,2015年1月14日被告苏辰星出具的借条、交通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周国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苏辰星承认此债权,并知道债权转让之事;证据四、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公证处不予出具强制执行债权的执行证书;证据五、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苏会利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苏辰星、苏会利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苏辰星、苏会利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3)郑黄证民字第2159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载明:二被告与杨燕红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合同(民借2013-06668号)、借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各方当事人约定二被告向杨燕红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利息为月利率1.8%。2014年2月26日,杨燕红(甲方)与周国良(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20万元,甲方将债权(合同编号:民借2013-06668号)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日,杨燕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国良垫付本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4年7月2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周国良转款18.92万元。同日,周国良出具保证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3-06668号,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如到期借款人苏辰星不能及时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周国良无条件在2个工作日内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张俊荣。2014年7月28日,周国良(甲方、原债权人)与原告张俊荣(乙方、新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甲方将债权(合同编号:民借2013-06668号)全部转让给乙方。2014年10月27日,周国良与原告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保证函,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延长,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2015年1月14日,被告苏辰星向原告张俊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俊荣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归还。”2016年3月3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2013)郑黄证民字第2159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因债权人发生变更,不予出具(2013)郑黄证民字第2159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证书。被告苏辰星户口本(户号为1500043651)显示被告苏辰星、苏会利系夫妻关系。原告认可周国良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6日。后,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与杨燕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客观真实,后,杨燕红将其该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周国良又将同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苏会利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且其与被告苏辰星系夫妻关系,故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原告认可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月26日,且之后又支付2000元,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扣除已付的2000元),原告诉请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1月26日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苏辰星、苏会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辰星、苏会利偿还原告张俊荣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张俊荣自2015年1月27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2元,由被告苏辰星、苏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