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40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焕佐与张继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佐,张继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009号原告:赵焕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怀锋,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继范。原告赵焕佐诉被告张继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焕佐的委托代理人杨怀锋,被告张继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焕佐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借故推诿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继范辩称,原告起诉的400000元并没有实际支付给被告,应该有转账记录或者取款记录。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张继范向原告赵焕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张继范向原告赵焕佐借款40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又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复印件、资金情况说明各一份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依法可以认定,且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继范向原告赵焕佐借款40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继范主张其未收到原告赵焕佐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赵焕佐要求被告张继范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继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焕佐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共计6220元,由被告张继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祥柱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