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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扬州市汤汪乡九龙村徐庄村民小组与顾宝福、扬州市广陵区广源海绵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汤汪乡九龙村徐庄村民小组,顾宝福,扬州市广陵区广源海绵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949号原告扬州市汤汪乡九龙村徐庄村民小组,住所地扬州市汤汪乡九龙村。负责人XX亮,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宝福。被告扬州市广陵区广源海绵厂,住所地扬州市汤汪乡九龙村徐庄村。投资人顾宝福。原告扬州市汤汪乡九龙村徐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九龙村徐庄村民小组)与被告顾宝福、扬州市广陵区广源海绵厂(以下简称广源海绵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村徐庄村民小组的负责人XX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宝福、广源海绵厂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村徐庄村民小组诉称:2002年12月26日,九龙村徐庄村民小组与顾宝福签订协议,将徐庄组厂房租赁给顾宝福用于生产海绵。租赁期限为2003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2003年3月,顾宝福以上述租赁的厂房作为经营场所,申请设立广源海绵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顾宝福在使用上述厂房过程中,未取得相关建房手续,在其租赁的上述厂房周围擅自另建了部分厂房。合同签订初期被告尚能给付租金,后海绵厂经营不善被告欠原告22万元租金(2004年欠2万,2005年欠3万,2007年欠2万,2008、2009、2010年都没交,每年5万)。现合同已期满多年,顾宝福一直不露面,海绵厂处于停产状态。现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2万元;2、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800平方米外建了厂房,4.5亩包含800平方米占地及另外领取土地使用证的),并拆除土地上的违章建筑(800平方米周围大概500平方米左右)。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2002年12月26日原告九龙村徐庄村民小组作为甲方,被告顾宝福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广陵区徐庄路20间4米*10米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第二条约定:年租金5万元,自2003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租金按全年结算,由乙方在每年4月15日前10日内交付给甲方;2、工商档案,扬州市广陵区广源海绵厂住所地为九龙村徐庄组,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顾宝福,2012年4月26日被吊销;3、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1)扬广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扬州市广陵区广源海绵厂偿还张家港保税区雷鸣贸易有限公司168.4万元;4、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商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大致内容:在执行(2011)扬广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九隆村委会提出异议并提供了2009年7月28日广源海绵厂及顾宝福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今年因生产资金回笼较慢,现请求九龙村支部予以经济上的帮助和支持。扬州市广源海绵厂法人顾宝福承诺将自己的私有厂房及所有设备作为抵押,逾期不还清贷款,现扬州市广源海绵厂自建厂房的产权归九龙村所有”。法院另查明:广源海绵厂、顾宝福自建于九龙村徐庄组的厂房无建房相关手续。上述承诺书被法院撤销;5、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因顾宝福将自建的房屋租赁给王宁生,王宁生欲在租赁房屋重新开门遭到扬州市汤汪乡九龙村民委员会的阻止,原告王宁生要求排除妨碍,在该文书中提到顾宝福自建房屋已经领取了土地使用证;6、扬州市国土资源局广陵分局曲江中心国土资源所,扬州市汤汪乡九龙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扬州市汤汪乡九龙村徐庄组,于2003年由村民集资自建厂房约800平方米,占地面积约4.5亩(包括院内空地面积),租赁给扬州市广源海绵厂经营之用,至今未办理任何征用手续,土地性质仍属于集体土地。被告顾宝福,广源海绵厂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6日原告九龙村徐庄村民小组作为甲方,被告顾宝福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广陵区徐庄路20间4米*10米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第二条约定:年租金5万元,自2003年4月15日至2008年4月15日,租金按全年结算,采用先交租金后使用的方式,由乙方在每年4月15日前10日内交付给甲方。2003年3月,顾宝福以上述租赁的厂房作为经营场所,申请设立广源海绵厂,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7月28日顾宝福承诺将自建厂房归原告所有,该承诺被法院撤销,但原告认可被告在该时间将房屋交予村组。被告从2004年到2009年7月28日共欠原告租金13.2万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工商档案,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所谓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合同解除后,租赁物权人对租赁物返还请求的客体不应超越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本案土地不是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顾宝福自建的违章建筑取得了土地使用证,法院已向其释明其可以另行诉讼解决土地使用权属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归还土地的请求,不予审理。同理原告请求拆除被告所建违章建筑,也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宝福、扬州市广陵区广源海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汤汪乡九龙村徐庄村民小组拖欠的2004年至2009年7月28日租金13.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200元,由被告顾宝福承担3360元,原告承担1840元(原告已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6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竞平人民陪审员  蔡十月人民陪审员  谭文寅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倪 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