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2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邹天元与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天元,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970号原告邹天元,女,汉族,1952年9月2日出生。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办事处车家壁村组织机构代码:21652171-0委托代理人:王海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天元诉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息15%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褚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天元、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款时间2011年7月29日、借款金额1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有收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是否约定利息有异议,原告认为约定过15%的年利率,被告认可有实际支付利息的行为,但认为是事实行为,并不能证明双方约定过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仅是对案件是否有利息及利率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已查明借款金额系人民币10000元,被告已按年息15%的约定实际支付了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视为双方当事人有利息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本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天元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按年利率15%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邹天元25元,由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5元。审判员 褚 嬴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刘筱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