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4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杨本领与赵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领,赵玉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1608号原告杨本领,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方。被告赵玉超,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原告原告杨本领诉被告赵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领的委托代理人袁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领诉称,被告赵玉超以拆房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二十万元整,但被告房屋并未实际拆迁,对此双方协商还款期为2016年2月1日之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赵玉超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2016年2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玉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是成立的,双方约定日��为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赵玉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玉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200000元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赵玉超以拆迁房买卖为由,向原告杨本领借款200000元,并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本领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经协商于2016年5月1号前还清,如违约按民间最高利息计算,借款人赵玉超,2016年2月6号,身份证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玉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据,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如违约按民间最高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5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玉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汉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