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市财政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5号原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民星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号。法定代表人:曹东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檀新玉,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丽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桃园三巷**号。法定代表人:薛江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四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超,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原市财政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向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培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太原市财政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珊和林隐、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檀新玉和兰丽芳、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四清和宋超、被告太原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培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日,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太原市火炬桥桥梁及两侧立交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将太原市火炬桥桥梁及两侧立交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协议书第6.3.1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二个月内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之后,一个月之内,清单内部分支付到合同价的95%,工程变更内容支付至9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第6.3.2条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缺陷责任期满后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火炬桥工程施工并于2010年10月15日竣工,现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2年)已经届满。原告所施工的火炬桥工程被太原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评为2011年度太原市市政基础设施优良工程,被中国市政工程协会评为2011年度全国市政金杯示范工程。2013年8月1日,原告对火炬桥工程进行回访,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在《工程回访表》中盖章并签署意见:“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和合同要求,对本工程工期安排合理、有序,技术措施得当,工程施工优质、高效、安全,经各方验收工程质量满足要求。样云桥通车至今运行良好,没有发现影响安全运行以及工程质量的问题。用户对本工程服务感到满意。”火炬桥工程竣工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与原告、太原市审计局等于2011年12月共同确认火炬桥工程的审定结算值为562604729元。2013年8月2日,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与原告签订《资金往来确认单》,双方确认:“太原火炬桥项目于2011年12月竣工决算,决算总价为562604729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收款工程款491995332.70元,尚应支付70609396.30元。”之后原告仅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4125480元工程款。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火炬桥工程原系由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负责建设,火炬桥工程的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均为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2007年12月,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与太原市财政局签订《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委托建设框架协议》,太原市财政局是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委托代建中的委托单位,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是承担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承建了包括火炬桥工程在内的89个项目。2011年10月,根据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第166期会议纪要及市政府批复,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的资产和负债移交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市财政局、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和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委托建设三方协议》,其中约定:鉴于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即将撤销,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所有资产及债务均移交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故原框架协议中应由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均由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享受原应由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享受的权利,承担原应由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承担的义务,对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承担的项目建设工程以移交时点为截止日,追溯到各项目工程实际完工年度,由太原市财政局按照原框架协议的约定对已完工程进行回购。由原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承建的89个项目(其中包括火炬桥工程)己与太原市财政局签订了政府回购协议,逐年安排财政资金回购。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作为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火炬桥工程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承接火炬桥工程原建设单位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务,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享受原应由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享受的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原应由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承担的义务,现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已经注销,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火炬桥工程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火炬桥工程尚欠工程款6648391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33520000元(最终利息金额要求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太原市财政局为被告,根据太原市财政局、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和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委托建设三方协议》,太原市财政局作为火炬桥工程委托代建中委托单位及火炬桥工程的回购义务主体,应当对火炬桥工程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太原市财政局在尚欠回购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范围内对火炬桥尚欠工程款614093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与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答辩称,第一,答辩人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认可被答辩人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述的尚欠工程款61409396.3元,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应该承担该付款责任。第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其义务主体为第一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第二,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和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是主体上的权利、义务的代表,其承接的不是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委托代建的权利、义务。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委托代建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该作为一个案由、一个案件处理。因此,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不应该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被告太原市财政局答辩称,第一,我方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的框架协议只是政府职能部门所签订的委托代建的协议,而原告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经正式招投标后签订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同时该合同的签订与履行过程只有原告和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参与,这两者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方所主张的工程款与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太原市财政局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我方不是本案的被告,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第二,三方协议虽然明确了我方的回购以及对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但是回购针对的是项目,是物权的转移,而欠款只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任何一个工程的欠款不能构成与另一个施工合同之间的连带责任关系,法律没有这样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没有这样的先例。因此,我方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追加和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4份,证据一太原市火炬桥桥梁及两侧立交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竣工验收证书,证据三优良工程证书、荣誉证书,证据四工程回访表。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为: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与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等内容作出约定。后原告组织进行火炬桥工程施工并于2010年10月15日竣工,且工程质量优质,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对原告工作满意,故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应支付该工程欠款。第二组证据共5份,证据五工程造价咨询审定单,证据六资金往来确认单,证据七火炬桥工程已付工程款明细表及凭证,证据八关于祥云桥工程款支付的紧急报告,证据九律师函。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为:火炬桥工程竣工后,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太原市审计局等单位共同确认火炬桥工程的审定结算值为562604729元,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于2013年8月2日确认火炬桥工程已付工程款为491995332.70元、尚欠工程款为70609396.30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但这些钱并非是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支付的。我们收到的款项中,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只支付了一小部分。原告仅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4125480元工程款,对剩余工程款,被告始终未予支付。被告作为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火炬桥工程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三组证据共8份,证据十太原市发改委《关于机场路火炬桥桥梁工程及立交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并发改投字[2007]77号)、《关于机场路火炬桥桥梁工程及立交道路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并发改设字[2007]139号),证据十一太原市规划局《关于新建火炬桥、南中环桥、改造南内环桥桥梁方案及两侧立交方案的批复》(并规字[2007]56号),证据十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规许字[2007]第0020号),证据十三太原市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办理火炬桥及立交道路工程的报告》(并城建发字[2007]165号)、《关于申请办理火炬桥西立交工程的报告》(并城建发字[2008]041号),证据十四太原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相关信息,证据十五太原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相关信息,证据十六《2012年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2012年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摘要》、《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中联闽都审字[2013]D-0192号),证据十七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为: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已承接火炬桥工程原建设单位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务,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在享受原应由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享受的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原应由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承担的义务,现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已经注销,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火炬桥工程尚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第四组证据共6份,证据十八《2012年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证据十九《2012年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债券跟踪评级报告》。证据二十《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主体信用评级报告》(2013年7月17日),证据二十一《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主体信用评级报告》(2013年11月22日)。证据二十二《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证据二十三《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信用评级报告》。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为:(1)太原市财政局是火炬桥工程委托代建中的委托单位,及火炬桥工程的回购义务主体,负有向火炬桥工程建设单位(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回购款的义务。(2)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是火炬桥工程的投资主体和建设单位,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注销时其资产和债务移交给了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享受原应由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享受的权利(包括从太原市财政局处获得火炬桥工程回购款及代建利润)的同时,应当承担原应由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承担的义务(包括向原告等施工单位支付火炬桥工程尚欠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尚欠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至2015年3月份,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还支付了两笔款项共计5074520元。对第三组证据之后的证据因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没有关系,故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不予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第一组证据与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第二,第二组证据从实体上来说与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证据七里面指出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该款项是代付款项,我们总共是付了三笔款项,该三笔付款性质均属于代付,是代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支付的,不属于履行债务的行为。第三,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对于证据数据是认可的,对证明对象不认可。原告该组证据的核心证据是证据十六,证据十六仅仅说明了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太原市财政局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涉案的施工关系是两种法律关系。证据十六虽然真实,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第四,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太原市财政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和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经手人表示没有异议,故我们对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是和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也和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始终未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因此,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发包方与原告所发生的施工关系,不论从合同主体,还是我方所签署的协议中,我方均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义务的承担人。第三,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是一个事业单位,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的职能是筹款和贷款,因而,我方与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的框架协议只是从政府资金的出口角度出发,而不是从建设的付款义务的角度出发。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作为一个投资主体,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作为一个建筑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的主体,一个是说资金的,一个是说项目建设的,这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所以,不论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撤销后由谁来接受其的债权、债务,都不会产生我方去承担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建筑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四,不论是协议所约定的回购,还是欠款,产生的落脚点在于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债权、债务关系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作为发包方的建筑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论是从合同的签订、履行,还是从结算、付款等全部过程来看,我方作为政府的财政部门不参与、也不承担具体建设的责任。所以,原告现有的全部证据更加清晰的证明追加我方为被告没有合同约定条款,也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共向法庭提交5份证据。证据一付款明细表及发票联。证明内容为:火炬桥项目截至目前已付款501195332.70元,尚欠61409396.30元。证据二付款委托书。证明内容为:2011年4月2日,原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从火炬桥工程进度款中代扣支付给太原理工博士无损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在太原市火炬桥道路及桥梁工程中的塔柱连接三角板焊缝检测费用74520元。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内容为:证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向太原理工博士无损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检测费用74520元。证据四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证明内容为:证明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兴业银行太原分行代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向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汇款200万元。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内容为:证明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通过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府东街支行代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向原告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原告上海基础工程集团公司对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就火炬桥工程,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和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了501195332.7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为61409396.30元。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和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火炬桥工程的工程款,证明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和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火炬桥工程的建设单位,不仅为案涉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而且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实际承担了发包人的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认可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被告太原市财政局对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和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付款的行为没有异议,但该行为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共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5份,证据一2007年3月19日并规许字(2007)第002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据二2007年7月并政地国用(2007)第20376号《划拨土地证》,证据三2007年7月30日并规管字(2007)第01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四2008年6月5日并规管字(2008)第006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五2008年8月13日并规管字(2008)第01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组证据是火炬桥及两侧立交工程项目手续,证明火炬桥的建设主体为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第二组证据共2份,证据六2007年11月9日并建标字市政2007166号《中标通知书》,证据七2007年1月1日《太原市火炬桥桥梁及两侧立交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节录)。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为:原告和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之间是建设工程的法律关系,且合同中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第三组证据共6份,证据八太原市财政局与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于2007年12月签订的《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委托建设框架协议》,证据九2011年8月9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第166期《会议纪要》,证据十太原市财政局、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的《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委托建设三方协议》,证据十一2013年12月27日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注销,证据十二太原市财政局与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签订的《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委托建设框架协议》,证据十三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于2012年11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为: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注销后,其所有资产及债务均移交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市财政局逐年支付的建设资金支付给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或代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支付给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按约定向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履行代付款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不是共同的责任承担人。第四组证据共7份,证据十四2013年2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证据十五2013年2月5日《发票联》,证据十六2014年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十七2014年1月29日《发票联》,证据十八2015年2月16日《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证据十九2015年3月2日《银行承兑汇票(存根)》,证据二十2015年2月13日《发票联》。该组证据证明内容为:该证据从形式上讲有汇款凭证、有发票,款项是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发票是原告开具的,但该发票原告是给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开具的,不是给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开具的。这种付款方式说明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不是履行施工合同的义务,而是代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履行代付款义务,因此,不能因代付款行为而推定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原告上海基础工程集团公司针对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火炬桥工程的建设单位(及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人)为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作为火炬桥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案涉施工合同利益的直接受益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在享有火炬桥工程建设单位的权利(包括获得火炬桥工程回购款及委托代建利润等)的同时,应当承担火炬桥工程建设单位应承担的义务(包括支付火炬桥工程的工程款等)。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身份和地位属于隐名发包人,应当与案涉施工合同的名义发包人(即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共同承担火炬桥工程款的支付责任。第二,对第二组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并非火炬桥工程的建设单位,火炬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该组证据可以非常清楚地证明太原市财政局与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之间在火炬桥工程上的关系均为委托代建法律关系,太原市财政局与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火炬桥工程委托代建中的委托人,应当承担向火炬桥工程施工单位(即原告)支付火炬桥工程款的义务。第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在案涉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火炬桥工程款,但并不能证明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代履行行为,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直接向原告支付火炬桥工程款系代履行行为。因案涉施工合同中的名义发包人为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工程款发票必须开具给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而不能开具给实际付款单位,工程款发票上载明付款方名称为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并不能证明相关发票联中所涉及的工程款的付款单位为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根据该组证据中的付款凭证,可以非常清楚地证明相关款项的付款单位为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火炬桥工程款的行为显然是因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继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权利义务而对原告产生的付款义务以及其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之间在火炬桥工程上所存在的委托代建关系,而并非如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述仅为代履行行为。被告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针对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被告太原市财政局针对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对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同时,我们也不认可原告方对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具体如下:第一,太原市财政局于2007年和2011年两次和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两份框架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核心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框架协议核心内容可以证明:1、太原市财政局是对于重大城市建设项目进行委托建设,而不是具体针对某一个项目进行委托,所以才叫框架协议。2、在委托的内容和范围上明确的指定受托方行使的是投资管理和建设管理职能,即核心是管理。所以,该委托代建的框架协议针对的是市政府多年来(从2007年以来)以千亿计的众多的众、特大城市建设项目。如果按照原告方理解把其作为个案的委托而主张所谓的连带责任,太原市财政局将面临法律上不存在、现实上不可能、情理上不应该的非法的连带责任。第二,关于付款。中标通知书是由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给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从招投标的全过程可以看出都是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负责,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的主体就是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故太原市财政局不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对于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原告方据此认为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对此有异议。本案中虽然存在委托代为付款的情形,但是根据票款同一的原理,且原告方又将发票开给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由此来看,本案的合同签订主体就是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本案中太原市财政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日,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与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签订《太原市火炬桥桥梁及两侧立交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将太原市火炬桥桥梁及两侧立交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协议书第6.3.1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二个月内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合格之后,一个月之内,清单内部分支付到合同价的95%,工程变更内容支付至90%,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至95%。”第6.3.2条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缺陷责任期满后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约定质量保修期为2年。施工合同签订后,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组织进行火炬桥工程施工并于2010年10月15日竣工。2011年7月11日,火炬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2月,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太原市审计局等单位共同确认火炬桥工程的审定结算值为562604729元。2013年8月2日,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于确认火炬桥工程截止2013年7月31日已付工程款为491995332.7元、尚欠工程款为70609396.3元,之后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具体付款情况为:截止2011年8月10日支付工程款474795332.7元,2012年1月18日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2012年5月17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2月9日支付工程款900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4200000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2015年3月2日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其中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向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72043829.7元,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000000元。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在履行火炬桥工程施工合同中将建筑业统一发票开具给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庭审中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确认尚欠工程款数额为61409396.3元。火炬桥及两侧立交工程的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均为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的主管部门为太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负责授权范围内城市建设项目的筹融资和贷款的偿还工作”。2007年12月,太原市财政局(项目委托方)与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项目受托方)签订《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委托建设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了委托建设的项目范围、委托建设项目管理范围和内容、委托建设项目管理目标、委托方权利和义务、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责任、委托建设项目资金及回购款的支付等内容。在委托建设项目管理范围和内容中约定:项目建设期间受托人按照协议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在委托方的义务中约定:按双方确认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按约定向受托方拨付建设项回购款。在受托方的义务中约定:受托方根据项目进度需要,向委托方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并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自行从银行贷款取得项建设所需资金。2011年9月,根据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1)第166期会议纪要及市政府批复。太原市财政局、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和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委托建设三方协议》,约定:鉴于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即将撤销,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所有资产及债务均移交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故原框架协议中应由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享受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均由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享受原应由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享受的权利,承担原应由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承担的义务,对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承担的项目建设工程以移交时点为截止日,追溯到各项目工程实际完工年度,由太原市财政局按照原框架协议的约定对已完工程进行回购。2013年12月27日,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批准注销。2012年11月4日,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乙方)就机场火炬桥桥梁工程及立交道路工程项目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应付给施工单位(或专业作业单位)的工程款由甲方直接付给施工单位(或专业作业单位)。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应依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依约依规履行合同。甲方按太原市财政局就本项目支付回购款的年额度支付乙方项目代建工程款,当年额度不足部分乙方自行解决,待回购款到位后补足;甲方应依与太原财政局签订的协议及本合同约定及时将本项目的代建工程款拨付乙方或直接拨付给施工单位(或专业作业单位);资金拨付乙方时,乙方向甲方出具正式收据或发票;资金直接拨付给施工单位(或专业作业单位)时,除乙方出具正式收据或发票外,同时提供施工单位(或专业作业单位)的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与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市火炬桥桥梁及两侧立交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太原市财政局与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的《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委托建设框架协议》、太原市财政局与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及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委托建设三方协议》、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与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火炬桥工程尚欠工程款61409396.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同意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还款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应否支付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二)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否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太原市财政局应否对欠付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与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有明确约定,其未按约履行合同,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认为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按照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应付利息的具体计算办法为:52692931.5元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59679159.8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51679159.85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17日;51479159.85自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9日;42479159.85自2013年2月10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70609396.3元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664093966.3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64409396.3元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61409396.3元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关于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系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但其并非建设工程项目的所有人。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与太原市财政局与签订的《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委托建设框架协议》中约定其可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自行从银行贷款取得项建设所需资金,太原市财政局安排资金对项目进行回购。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与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虽没有形式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就本案诉争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物实际权利分配来看,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系火炬桥及两侧立交工程的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并享有收益权,且在施工合同履行中也直接向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此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应视为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而与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共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上海市基础集团公司主张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符合民事法律的诚信公平原则。太原市城市建设发展公司注销后,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承继其权利和义务,上海市基础集团公司主张太原市龙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太原市财政局应否对欠付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太原市财政局与太原城市建设发展公司、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委托建设框架协议》、《太原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委托建设三方协议》等合同中均明确了受托人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可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自行从银行贷款取得项目建设所需资金,太原市财政局作为委托人按年度计划支付回购款,即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相关权利,不属于火炬桥及两侧立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隐名发包人。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主张太原市财政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工程款61409396.3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52692931.5元自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59679159.85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18日;51679159.85元自2012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2年5月17日;51479159.85自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9日;42479159.85自2013年2月10计算至2013年7月26日;70609396.3元自2013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9日;664093966.3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64409396.3元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2015年3月2日;61409396.3元自2015年3月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对太原市财政局的起诉。三、驳回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1919.58元,由太原市城市建设管理中心、太原市龙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33535.66元,由上海市基础工程集团公司承担10838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德荣审 判 员  韩红斌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