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安京爱与被告白粉玉、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京爱,白粉玉,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945号原告:安京爱,女,朝鲜族,1963年3月28日生,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白粉玉,女,朝鲜族,无职业,原住延吉市。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公园路74号。法定代表人:高光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晖,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京爱与被告白粉玉、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京爱的委托代理人麻百平、第三人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京爱诉称:199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白粉玉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长白乡X队、面积为33.25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为16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000元,被告将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2006年5月16日。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因棚户区改造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并以位于延吉市延龙路南侧X、X号、房屋面积61.1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33308元房屋差价款,并居住至今。但被告及第三人未给原告办理延龙路南侧X、X标段X号、房屋面积61.1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白粉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众鑫公司述称,本案诉争的回迁房屋,已办理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的房屋初始登记,并取得房屋产权大照,办理分户协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案被拆迁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王也的名下,延吉市房产局以不符合条件为理由,不同意将回迁房屋直接办理原告的名下,所以回迁房屋房地产证书一直未能办理,并非第三人不协助。故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白粉玉名下的位于延吉市长白乡明新X队、面积为33.25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为16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6000元,被告将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2006年5月16日。2006年5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棚户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因棚户区改造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并以位于延吉市延龙路南侧X、X标段X号、房屋面积61.13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33308元房屋差价款,并居住至今。2008年5月21日,原告缴纳了装修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临时安置费、过冬费等费用。但白粉玉及众鑫公司未给崔林办理位于延吉市延龙路南侧X标段X号、房屋面积61.1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房协议书、产权调换写遗书、吉房权延字X号房屋使用权证、房款收据、交款收据、吉房权延字X号房屋使用权证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京爱从白粉玉处购买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向白粉玉支付全部房款,白粉玉将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交付给安京爱,双方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京爱购买房屋后,白粉玉将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安京爱,该房屋拆迁后,安京爱对该房屋享有安置补偿的权利。安京爱已向众鑫公司支付了被拆迁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款,并使用该房屋至今,故产权调换房屋即位于延吉市延龙路南侧X标段X号、房屋面积61.13平方米的房屋应归安京爱所有。众鑫公司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单位应协助安京爱及白粉玉办理原拆迁人白粉玉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白粉玉作为房屋出售方应协助安京爱办理安京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安京爱主张因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要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京爱与被告白粉玉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第三人延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协助原告安京爱办理被告白粉玉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延龙路南侧X标段X号、房屋面积61.1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费由原告安京爱负担;三、被告白粉玉取得其名下房屋产权证之日协助原告安京爱办理安京爱名下的位于延吉市延龙路南侧X标段X号、房屋面积61.1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手续费由原告安京爱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安京爱负担。审 判 长 边万龙审 判 员 李雪英人民陪审员 于景礼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全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