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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刘丽君、吕华平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刘丽君,吕华平,姚天豪,姚志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9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该行员工。被告:刘丽君,女,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被告:吕华平,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姚天豪,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被告:姚志宏,男,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刘丽君、吕华平、姚天豪、姚志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刘丽君偿付全部本金294989.3元、滞纳金25865.9元,利息49922.75元,合计370777.95元及2015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清日的利息、费用;二、被告吕华平、姚天豪、姚志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军、被告姚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君、吕华平、姚天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丽君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刘丽君可以利用其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在30万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等刷卡消费。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二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因该卡到期换卡,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吕华平、姚天豪、姚志宏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吕华平、姚天豪、姚志宏对被告刘丽君的前述信用卡债务在透支本金45万元范围内及其利息、罚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债务透支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22日,被告刘丽君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进行透支等交易。至2015年10月30日(还款日),被告刘丽君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4989.3元、滞纳金25865.9元,利息49922.75元,被告吕华平、姚天豪、姚志宏也未予以代清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94989.3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49922.75元,滞纳金为25865.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华平、姚天豪、姚志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2元,由被告刘丽君、吕华平、姚天豪、姚志宏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树春人民陪审员  金 烨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