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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北京市大运防水材料厂与王旭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大运防水材料厂,王旭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5538号原告北京市大运防水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老槐庄村委会东3000米。法定代表人李志敏,厂长。被告王旭升,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北京市大运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防水材料厂)与被告王旭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雪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水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李志敏,被告王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防水材料厂起诉称:原告防水材料厂与被告王旭升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1月7日,被告王旭升共欠原告防水材料厂货款1909808元,被告王旭升给原告防水材料厂出具欠条签字确认。经原告防水材料厂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旭升给付原告防水材料厂货款19098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09808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旭升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防水材料厂的诉讼请求。第一,我方已经付清全部货款,由我本人及三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市兴达公司)及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兴达公司)分别给付原告防水材料厂,上述二公司系代替我方向原告防水材料厂付款。且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防水材料厂提交的《欠款条》上所载的还款日期、管辖约定以及税款金额和总金额均是原告防水材料厂后期自行填写,故不同意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防水材料厂自2005年起向被告王旭升供应防水板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1月7日双方对账后,被告王旭升向原告防水材料厂出具一张《欠款条》。庭审时,原告防水材料厂向本院提交《欠款条》原件,载明:“今欠北京市大运防水材料厂(李志敏)材料款:1881679+18800=1900479元,大写壹佰玖拾万零肆佰柒拾玖元整。此款定于2015年1月6日还清,到期未还或未还清愿付未还部分5%的违约金和日0.5%的滞纳金。双方约定北京通州法院起诉解决。欠款人签字:王旭升。联系电话134XX****XX。1.20号税款9329.76元。2012年1月7日。共欠1909808.76元。”《欠款条》系原告防水材料厂提供的制式打印文本,其中金额、还款日期、欠款人签字及联系电话、落款时间为手写,另手写“双方约定北京通州法院起诉解决”、“1.20号税款9329.76元”、“共欠1909808.76元”。被告王旭升对《欠款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陈述其签字时《欠款条》上仅载明欠付材料款金额1900479元,认可出具《欠款条》时尚欠货款金额1900479元,《欠款条》原件上付款时间、“双方约定北京通州法院起诉解决”、“1.20号税款9329.76元”、“共欠1909808.76元”等内容系原告防水材料厂后期自行填写。被告王旭升提交《欠款条》复印件一张,复印件上还款时间处空白且无“双方约定北京通州法院起诉解决”,其余内容与原件一致。原告防水材料厂对《欠款条》复印件真实性认可,自认该厂提交的《欠款条》上还款日期、管辖内容系其在《欠款条》出具后自行添加,亦认可2012年1月7日出具《欠款条》时未载明税款及总金额,陈述于2014年左右经被告王旭升认可后,由原告防水材料厂公司会计手写。被告王旭升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防水材料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旭升确认《欠款条》上税款及总金额。另查:原告防水材料厂法定代表人系李志敏,李志敏亦系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旭升曾以大运伟业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河北兴达公司及三河市兴达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王旭升与大运伟业公司未签订挂靠合同。三河市兴达公司分五次向大运伟业公司付款158877元、22425元、20万、316800元、158400元;河北兴达公司分六次向大运伟业公司付款39600元、390456元、89836.83元、1013145元、225617.25元、54985.41元;上述二公司共计向大运伟业公司付款2670142.49元。河北兴达公司在2012年1月20日向大运伟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2012年1月20日,今收到北京大运伟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代扣税人民币101314.5元。收款单位河北兴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交款人王旭升。”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旭升陈述其挂靠在大运伟业公司名下承接河北兴达公司及三河市兴达公司的防水工程并签订合同,免费使用大运伟业公司的资质但要保证使用原告防水材料厂供应的材料,并提出河北兴达公司及三河市兴达公司向大运伟业公司给付的款项,包含《欠款条》项下被告王旭升欠付原告的材料款,同时提出在签署《欠款条》时未确认税金及总欠款,其已向河北兴达公司交付税金。原告防水材料厂陈述,被告王旭升向法院提交的河北兴达公司及三河市兴达公司出具的给付大运伟业公司货款的《证明》,系该厂复印给被告王旭升,上述两公司给付大运伟业公司的工程款与被告王旭升欠付原告防水材料厂的材料款无关,《欠款条》记载的欠款系王旭升以其个人名义承接的项目,但送货凭证已由被告王旭升收回,无法提交。原告防水材料厂认可税金系因被告王旭升挂靠在大运伟业公司名下,大运伟业公司替被告王旭升垫付的税金,原告防水材料厂无权主张税金。审理中,被告王旭升曾陈述其以个人名义承接过防水工程,其中其以个人名义承包的唐山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卫生间防水工程使用的是原告防水材料厂的材料。被告王旭升亦未提交其自行向原告防水材料厂付款的证据。审理中,原告防水材料厂陈述《欠款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自行降低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防水材料厂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条》、《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王旭升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防水材料厂持有被告王旭升本人出具的《欠款条》,并起诉要求被告王旭升付款,被告王旭升抗辩称《欠款条》项下的货款已经付清,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被告王旭升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已付清货款。被告王旭升称《欠款条》即是其挂靠在大运伟业公司名下与河北兴达公司及三河市兴达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项下的材料款,原告防水材料厂对此不予认可,陈述《欠款条》系被告王旭升个人所用,与河北兴达公司及三河市兴达公司工程无关。被告王旭升未提交证据证明三河市兴达公司及河北兴达公司向大运伟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包括其应当向原告防水材料厂给付的材料款,同时该笔材料款亦是指向《欠款条》项下的材料款,且庭审中被告王旭升亦认可其以自己名义对外承接的工程也曾使用原告防水材料厂的材料。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王旭升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否定《欠款条》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欠款条》项下货款已经付清,故对于被告王旭升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欠款条》项下的货款金额,被告王旭升认可出具《欠款条》时尚欠金额1900479元,不认可“1.20号税款9329.76元及共欠1909808.76元”等内容,原告防水材料厂认可税金及总金额系其自行填写,未能举证证明系经过了被告王旭升的确认,且认可税金系大运伟业公司垫付,原告防水材料厂无权主张税金,故对于原告防水材料厂要求被告王旭升给付货款19098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900479元。关于原告防水材料厂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防水材料厂认可其提交的《欠款条》上付款时间系在欠条出具后其自行添加,原告防水材料厂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将起算时间依法调整为原告防水材料厂起诉次日,即2016年2月17日起算。关于计算标准,原告防水材料厂陈述因《欠款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其自行降低标准,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防水材料厂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以190047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大运防水材料厂货款一百九十万零四百七十九元;二、被告王旭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大运防水材料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一百九十万零四百七十九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北京市大运防水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九百九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市大运防水材料厂负担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旭升负担一万零九百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雪姣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臧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