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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玉仁、李春江、卢公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钟玉仁,李春江,卢公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505号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陈丽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维喜,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张芷晗,女,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钟玉仁,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李春江,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卢公元,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钟玉仁、李春江、卢公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维喜、张芷晗,被告钟玉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江、卢公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被告钟玉仁经原告担保,在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子卜信用社贷款22万元,期限为三年,月利息0.9分,贷款期限至2012年8月20日,贷款下来后全部给付了被告钟玉仁。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李春江、卢公元签订了被告钟玉仁贷款22万元的担保服务合同,被告钟玉仁将位于辽中县冷子堡镇说理街仁字岗地块的大棚12栋(1-12栋)作为抵押,大棚所有权登记在钟玉仁名下,在辽中县农村经济局抵押登记备案。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为被告钟玉仁向信用社代偿利息17,687.75元,2011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18,300.77元,2012年3月31日代偿利息5,936.7元,2012年6月30日代偿利息6,336元,2012年11月27日用被告钟玉仁的担保保证金还款13,200元,2012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14,176.8元,2014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62,033.4元,2015年12月31日代偿利息32,518.2元,原告合计为被告代偿利息共156,989.62元,扣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3,200元,被告尚欠原告为其代偿款项143,789.62元。由于被告钟玉仁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代偿之后向被告钟玉仁多次送达了关于支付设施农业贷款利息的通知,要求被告钟玉仁偿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钟玉仁说大棚不挣钱,缓一缓再给,其他反担保���原告也进行过催要,也说缓一缓再给。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钟玉仁给付原告代偿款143,789.62元及利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被告钟玉仁在辽中县农业经济局抵押登记的担保财产(12栋大棚)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李春江、卢公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玉仁辩称,原告陈述经原告担保从信用社借款22万元属实,现同意偿还原告代为偿还信用社的借款利息143,789.62元及利息,但现在没有钱,无能力给付。2009年8月31日,我经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从信用社借款22万元,当天我与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及李春江、卢公元签订担保服务合��,由李春江、卢公元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并用我所有的位于辽中县冷子堡镇说理街仁字岗地块所建大棚12栋作为抵押,现同意对抵押担保财产进行依法变价并由原告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李春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卢公元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被告钟玉仁因经营大棚需要,经原告担保,与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冷子卜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钟玉仁,保证人为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用途为大棚建材,借款金额为22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20日,贷款利率9‰,还款方式为现金。借款人承诺按期归还贷款,按季支付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钟玉仁、李春江、卢公元签订担保服务合同(含转让协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钟玉仁从冷子卜信用社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22万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钟玉仁向原告支付担保保证金13,200元。应原告要求,被告钟玉仁提供有效的反担保,被告钟玉仁同意并确认以其享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自愿为原告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反担保,原告为唯一的权益受让人。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发生代偿支出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反担保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钟玉仁所完全拥有的经营性资产(如大棚等),经营土地使用权,获得各项补助级扶贫资金权益及原告认为可有效控制风险的财产。经营性资产(如大棚)包括:冷子堡镇说理村仁字岗地块所建大棚长140米10米1个,64米8.5米至80米10.5米11个,计12栋日光暖棚及房屋、变电设施、水井等地上附着物(含青苗、农作物、果木等);经营性地使用权:冷子堡镇说理村仁家岗地块面积40亩及土地经营使用权。其中日光温室所有权登记在被告钟玉仁名下,在辽中县农村经济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李春江、卢公元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因被告钟玉仁未能按约定向信用社还本付息,原告以保证担保责任方式,为被告钟玉仁向信用社代偿了部分利息,分别于2011年3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代偿借款利息17,687.75元、18,300.77元、5,936.7元、6,336元、14,176.8元、62,033.4元、32,518.2元,原告合计为被告代偿利息共156,989.62元,2012年11月27日,用被告钟玉仁的担保保证金还款13,2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代偿利息款143,789.62元。因代偿款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原告曾诉至本院,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钟玉仁给付原告代偿款143,789.62元及利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被告钟玉仁在辽中县农业经济局抵押登记的担保财产(12栋大棚)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李春江、卢公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担保服务合同(含转让协议)、鑫海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欠息明细表复印件、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复印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关于支付设施农业贷款利息的通知、关于清收设施农业代偿款的通知、沈阳市日光温室产权登记证明复印件、辽中县设施农业担保贷款温室产权抵押备案明细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春江、卢公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为被告钟玉仁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向信用社代偿利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对此代偿款项被告钟玉仁应予偿还。原、被告间虽无代偿款利息的约定,但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属于经济损失,是被告违约所致,故原告要求给付代偿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江、卢公元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依法对其反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人被告钟玉仁以其所有的温室大棚向原告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即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反担保人被告李春江、卢公元则依法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玉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3,789.6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代偿之日起,以代偿日所付代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7,687.75元从2011年3月31日起,18,300.77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5,936.7元从2012年3月31日起,6,336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14,176.8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62,033.4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32,518.2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钟玉仁逾期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钟玉仁所有的在辽中县农村经济局办理抵押备案的,位于沈阳市辽中区冷子堡镇说理街仁字岗地块所建12栋日光暖棚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春江、卢公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二项所指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75元(缓交),由被告钟玉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代理审判员  赵晓威人民陪审员  彭洁雅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