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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6执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康环生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康环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6执80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南苑路79号。法定代表人:曹松林,江苏亚新石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康环生,男,汉族,1970年4月出生,住甘肃省漳县。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头民一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康环生名下的银行存款1411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康环生应负担的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