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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4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梁桂平与卢龙县燕河营军丰玻璃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平,卢龙县燕河营军丰玻璃加工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814号原告梁桂平,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龙县。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龙县燕河营军丰玻璃加工厂。负责人陈玉丰,经理。地址:卢龙县燕河营镇三街。委托代理人王爱军,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卢龙县,卢龙县燕河营军丰玻璃加工厂合伙人。原告梁桂平与被告卢龙县燕河营军丰玻璃加工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民,被告卢龙县燕河营军丰玻璃加工厂的负责人陈玉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平诉称,2015年5月初,原告丈夫张爱军经本村村民王才介绍到被告处打工,工种为玻璃磨边工,月工资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8日13时40分许,××,当即被送往卢龙县医院抢救,诊断为:右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经抢救无效于发病后三个小时死亡,抢救费1000余元全部由原告支付。为获取相关待遇,原告向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爱军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予受理,故依法起诉,请求确认张爱军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卢龙县燕河营军丰玻璃加工厂辩称,原告丈夫张爱军原来是开大车的司机,他自己养车,车有活就拉活去,没有活到我厂这干活,他属于临时人员。张爱军发病时间是2015年8月8日1点20分,我厂上班是1点30分,不是原告说的1点40分。当天张爱军上班,是我厂的张某1骑摩托车带他来的,上班的路上他就发病了,到厂门口下车时,有好几个工人看到他走路就摇晃了,到车间后就发病了,我也在场。当时我开车将张爱军拉到他家,原告和我们一起到卢龙县医院,抢救一段时间以后张爱军死亡,办丧事时我们出了1万元。另外,张爱军以前有高血压、爱喝酒,到我厂上班时隐瞒了病情。我厂不认可与原告丈夫张爱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梁桂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无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1、张某1、张某2、安某、邢某的书面证言,证��张爱军的发病情况,死亡后协商赔偿过程。2、证人张某1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2015年8月8日13时30分前,我骑摩托车去军丰玻璃加工厂上班,半路上看到张爱军正往前走,我停下摩托车让他上车,把他带到厂里。到厂里我把摩托车推到车棚,张爱军就进车间了,我也到车间我的机台上,我的机台与张爱军的机台相隔两个人,我要干活时,往张爱军方向一看,张爱军拿矿泉水瓶拧瓶盖要喝水,瓶盖掉在地上,张爱军低头要捡瓶盖时,他就有点站不稳了,我马上过去扶他,挨着张爱军的邢忠海也过去扶他,有人把陈玉丰叫进车间,将张爱军扶到陈玉丰的车上。我就找梁桂平和张爱军的父亲去了,这时候陈玉丰已经把车开到梁桂平经营的小商店门口,梁桂平他们坐车就去医院了,我回车间干活。2015年8月9日,王爱军找我,让我把张爱军家属叫到牛成家,当时拿1万元给梁桂平,在场的有王才、刘成、张某2。9月3日,王爱军与王才找我协商赔偿的事,原告要求20万元,王爱军说过18万元。我是2013年4月20日去上班的,张爱军是5月1日放假以后上班的,××。××具体时间我不清楚,就是刚进车间,准备干活时。3、证人邢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张爱军是我小舅子。××时我不知道,张爱军妻子给我打了三次电话,我从秦皇岛打车过来,到县医院人就不行了。9月3日,我给王爱军打电话,参与协商赔偿的事情,当时我们这方要20万元,王爱军说是合伙的,等回去协商后再说。10月3日,我回来又找他们商量,厂方说没钱,王爱军说不管了,让我与陈玉丰商量。4、证人张某2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张爱军是我堂弟,陈玉丰是我表兄的儿子。××时我不知道,张爱军死后才告诉我的。2015年8月9日,王爱军托张某1把张��军家属叫到牛成家,当时拿1万元给梁桂平了,在场的有王爱国、王才、刘成、张某1。5、证人安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张爱军是我姨弟。××时我不知道,张爱军死后才告诉我的。我参与协调赔偿的事着,当时协商厂子同意赔偿18万元,后来没给。书面证言是我写的,与我知道的一致。被告卢龙县燕河营军丰玻璃加工厂的质证意见,四人的证言属实,但不全面。张某1骑摩托车带张爱军时就摇晃了。原告对四人的出庭证言没有异议。原告梁桂平提供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丈夫张爱军在被告卢龙县燕河营军丰玻璃加工厂上班,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卢龙县燕河营军��玻璃加工厂依法登记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丈夫张某2符合法定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015年5月初,原告丈夫张爱军经人介绍到被告卢龙县燕河营军丰玻璃加工厂上班,从事玻璃磨边工作,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8日13时30分许,××,当即被送往卢龙县医院抢救,诊断为:右基底节区脑出血破入脑室,发病三个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9日,被告卢龙县燕河营军丰玻璃加工厂的合伙人王爱军曾给付原告梁桂平现金1万元。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2016年3月11日,原告梁桂平向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张爱军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无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3月21日,原告梁桂平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张爱军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院认为,被告卢龙县燕河营军丰玻璃加工厂与原告丈夫张爱军均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张爱军到被告处上班,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张爱军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梁桂平丈夫张爱军与被告卢龙县燕河营军丰玻璃加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卢龙县燕河营军丰玻璃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胜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宝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