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4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羊安与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园明方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安,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园明方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401号原告羊安委托代理人羊邵东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瑞。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园明方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义。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羊安与被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林汽车公司)、被告成都园明方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园明方资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安的委托代理人羊邵东,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园明方资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安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以上门服务维护车辆的GPS为由骗取原告信任后取得涉案车辆川BEL0**,后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驾车逃逸到成都。事后,被告告知原告系此前与之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违约,具体违约事由为未按合同约定委托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全权代办借款合同第三年期间的车辆保险事宜。后原告担心车辆损害、遗失并急于取回车辆,双方多次交涉,原告被迫于2016年4月13日在被告园明方资产公司缴纳25380元违约金取回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所主张收取的“违约金”属于不当得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保险事宜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且属于“霸王条款”,被告以欺诈手段取得车辆并收取所谓的“违约金”系胁迫的行为。因此,被告取得的“违约金”没有合法依据。此外,原告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原告车辆,并在非法扣留期间造成车辆损坏,应当进行赔偿。原告的车辆作为原告的日常交通工具,被告的扣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所发生的交通费用及误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取回车辆所支付的违约金253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磨损费及车辆使用费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追回车辆所发生的使用费1000元、误工费5600元;4、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并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元;5、确认《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中所涉及的保险购买条款无效。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园明方资产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双方自愿所签订,合同中所涉条款也经原告同意,并未加重原告的责任,且所涉保险条款也重点予以说明,因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2、被告收取原告车辆以及违约金均符合合同所约定;3、原告支付的违约金系经双方自愿协商,原告自愿履行的,且金额也系双方协商之后所确定,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大幅降低;4、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系原告自身违约所造成,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胜林汽车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胜林汽车公司为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购买川BEL0**车辆提供保证担保;保证金额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应当偿付的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滞纳金、超期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在担保期间内,原告承诺并自愿委托被告胜林汽车公司代办在借款期间原告所购车辆的全部保险事宜,原告不得单方面终止委托代理行为,原告应在机动车保险期到期前二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的保险费,如未按时缴纳被告胜林汽车公司有权将履约保证金用于垫付保费代为投保,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担保金额的20%),如借款期间内原告单方面终止保险委托代理行为,则被告胜林汽车公司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且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在认为原告无履约诚意时,有权单方撤销为原告购车所作的担保,如撤销担保至银行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无条件收车,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如发生下列情形,视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处置抵押物,被告胜林汽车公司有权撤销为原告提供的担保,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并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承担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和银行催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2)原告在借款期间单方面终止委托被告胜林汽车公司代办保险事宜”。此外,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履约承诺、声明、通知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中所涉保险事项、违约条款均在条款下加注黑线予以注明。在声明条款中特别约定,“原告声明:原告与借款银行、被告胜林汽车公司所签订的所有法律文书,银行与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已依法向原告提示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并应原告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力做了说明,原告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胜林汽车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在违反《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时将此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所购买的机动车辆,交由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处置,并向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原告实际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胜林汽车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元。此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处购买2016年度车辆保险。2016年3月15日,被告胜林汽车公司的委托方园明方资产公司到原告处将原告所有的川BEL0**车辆开走。2016年3月3月30日,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向原告发出《催告函》,函件告知原告因违反合同约定未在被告胜林汽车公司购买川BEL0**车辆保险的事项,要求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结清借款,并到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处理结清事宜。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胜林汽车公司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被告胜林汽车公司的《车辆出入库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经和胜林汽车公司委托的园明方资产公司友好协商,我愿意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晚保而产生的费用,共计2500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园明方资产公司支付25000元,被告园明方资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违约费用。同日,原告向银行归还并结清了借款。被告园明方资产公司向车辆退还原告。现原告以其主张的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向被告园明方资产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被告园明方资产公司负责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关于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的贷后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处理客户违反合同约定等贷后事宜。授权委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询信息单、《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补充协议》、《车辆出入库登记表》、《授权书》、履约保证金收据、《催告函》、违约金收据、中国银联签购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及《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间内,原告承诺并自愿委托被告胜林汽车公司代办在借款期间原告所购车辆的全部保险事宜,原告不得单方面终止委托代理行为,原告应在机动车保险期到期前二个月,缴纳下一年度的保险费,如未按时缴纳被告胜林汽车公司有权将履约保证金用于垫付保费代为投保,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合同担保金额的20%),如借款期间内原告单方面终止保险委托代理行为,则被告胜林汽车公司有权扣除全部履约保证金,且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在认为原告无履约诚意时,有权单方撤销为原告购车所作的担保,如撤销担保至银行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无条件收车,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按此约定在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处购买2016年度车辆保险,已构成违约,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委托被告园明方公司到原告处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并保管,此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此后,原告与被告胜林汽车公司进行协商,原告自愿与被告胜林汽车公司达成协议,并向被告胜林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将车辆退还原告,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收取的“违约金”属于不当得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保险事宜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且属于“霸王条款”,被告以欺诈手段取得车辆并收取所谓的“违约金”系胁迫的行为并要求被告胜林汽车公司退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所约定的关于办理保险事宜的约定系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在合同中予以特别加注黑线予以标注,且原告对在合同中加注黑线的内容也作出了特别声明,即“原告与借款银行、被告胜林汽车公司所签订的所有法律文书,银行与被告胜林汽车公司已依法向原告提示合同相关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并应原告要求对相关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效力做了说明,原告已经知悉并理解上述条款”,故原告主张的“霸王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违约金的协议系被告胜林汽车公司胁迫原告所达成,故原告主张被告胜林汽车公司退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胜林汽车公司支付车辆磨损及使用费以及因追回车辆所发生的车辆使用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胜林汽车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告系违约方,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胜林汽车公司不应退还,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羊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3.5元,由原告羊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匡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