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1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河,于凤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河,于凤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民初1755号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呼兰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姚杰,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波,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吴河,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于凤彬,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呼兰信用社)诉被告吴河、于凤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彦微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河、于凤彬经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兰信用社诉称:被告吴河、于凤彬于2014年12月27日以农户互保形式向我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吴河借款本金为48,000.00元,于凤彬借款本金45,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3‰,到期还款日2015年12月1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吴河尚欠借款本金为28,000.00元,利息及罚息7,766.74元;于凤彬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及罚息7,281.32元(本息合计88,048.06元)均至今未还。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吴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及罚息7,766.74元,被告于凤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及罚息7,281.32元,以上本息合计88,048.0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1日);2、继续产生的利息及罚息,由被告在结清借款时一并付清;3、被告吴河、于凤彬互负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河、于凤彬平共同负担。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呼兰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吴河、于凤彬与原告建立了信贷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吴河、于凤彬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借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吴河、于凤彬手中的事实。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吴河、于凤彬于2014年12月27日以农户互保形式向原告呼兰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吴河借款本金为48,000.00元,于凤彬借款本金45,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率9.3‰,到期还款日2015年12月1日,逾期加收逾期期间的原借款利息的50%为罚息。该笔借款到期后,吴河尚欠借款本金为28,000.00元,利息及罚息7,766.74元;于凤彬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及罚息7,281.32元(本息合计88,048.06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河、于凤彬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吴河、于凤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8,000.00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9.3‰;罚息计算方式:本金28,000.00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9.3‰×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于凤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45,000.00元,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9.3‰;罚息计算方式:本金45,000.00元,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9.3‰×50%,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吴河、于凤彬互负民事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001.00元,减半收取1000.50元,由被告吴河、于凤彬共同负担1000.50元。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微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