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9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周秋根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何知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根,何知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076号原告周秋根,男,195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周斌(系原告周秋根的儿子),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知上,男,1966年9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周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秋根与被告何知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根的委托代理顾海雄、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知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根诉称,2015年3月17日5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沈梅路路口处,被告何知上驾驶牌号为沪CD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知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138.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0,663.2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何知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知上未具答辩。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真实性及治疗过程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5时30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沈梅路路口处,被告何知上驾驶牌号为沪CD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知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秋根因2015年3月17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周秋根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又查明,沪CD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何知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何知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知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知上赔付。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0,663.2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8,925.60元。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90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因事故发生而导致其收入减少情况,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的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金额为4,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院确认其车辆损坏的事实,但是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的金额,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4,5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进行赔付。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10、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5,000元,并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1张,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再分摊比例,由被告何知上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7,138.8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5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500元);余款106,638.80元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何知上全额承担,其余102,638.80元的40%即41,055.5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秋根120,5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秋根41,055.52元;三、被告何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秋根4,000元;四、驳回原告周秋根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原告周秋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844元,由原告周秋根负担38.50元、被告何知上负担1,805.50元。被告何知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