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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志俭,王玉辉,黑龙江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俭,王玉辉,黑龙江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227号原告刘志俭,男,1957年09月17日生,汉族,个体经营业主,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和谐小区后栋*单元***室。身份证号xxx。被告王玉辉,男,1970年0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庆市龙凤区潮城名苑***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谢春雷,系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黑龙江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丁勇,职务经理。机构代码:xxx地址(场所):青冈镇运管二期一层。原告刘志俭诉被告王玉辉、第三人黑龙江盛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俭、被告王玉辉委托代理人谢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丰房地产公司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俭诉称,原告在青冈镇运管二期小区承包五项劳务工程建设,被告王玉辉为该小区工程项目总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4月25日,被告将三人开发的该小区1号楼5单元1002室房屋抵给原告顶劳务费。同年8月份,原告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将1号楼5单元1002室销售给案外人王海波,王海波将购房首付款交给原告,后通过第三人盛丰房地产向中国农业银行青冈县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青冈县支行将所贷款项123000元汇入第三人盛丰房地产公司账户,第三人又将按揭贷款给付被告王玉辉。而原告作为该房屋的出卖人(销售人),售楼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取得123000元的按揭贷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请求判决:要求被告王玉辉返还青冈镇运管小区第二期1号楼5单元1002室房屋按揭贷款人民币123000元,并赔偿24个月经济损失15623.4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玉辉辩称,第一,本案并非不动产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第二,被告已将房屋抵偿原告结算了相应款项,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三,原告将房屋出卖以及出售后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即使是向原告所述款支付给了第三人盛丰房地产公司,那么原告应归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告在此过程中没有收到此抵偿房的按揭贷款。请依法驳回原告刘志俭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盛丰房地产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第三人盛丰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青冈镇原运管小区第二期工程。被告王玉辉挂靠陕西省青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玉辉为实际施工人,大包运管二期工程建设,王玉辉将工程劳务五项分包给原告刘志俭,大包运管二期工程建设,王玉辉将工程劳务五项分包给原告刘志俭,现该工程已验收、入住与销售。青冈县运管二期建设工程完工后,因被告王玉辉欠原告承包五项的劳务费和材料费,双方结算后,即2013年4月25日,被告王玉辉出与原告及王宝华结算的原始收据。载明:“人民币442020元,事由:拨款。以楼抵顶人工费及材料款。集体位置:1号楼5单元1602室,面积69.5平方米,1号楼5单元1002室,面积69.5平方米。”此两栋楼收款个人为原告刘志俭和王宝华。有第三人的财务主管章,有经办人邱义签字。见卷宗原告证据。同日,经办人邱义又写了收据,还人民币231435元,事由:以楼抵顶人工费及材料款。位置1号楼5单元1602室,面积69.5平方米。同时签订了运管小区二期认购协议书,写明了楼号、楼层面积、价格,确定了本认购协议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依据,抵顶了原告和王宝华包五项劳务人工费和材料款。可以确认以楼抵债,交付楼房的事实成立。原告刘志俭合法取得了运管二期一号楼(高层)5单元1002室抵债楼房的物权后,与2013年06月23日,将此楼出卖给王海波,出卖价格205000元,买受人王海波首付楼款现金82000元,剩余123000元办理按揭贷款,然后给付原告有原告提供的买楼契约在卷证明,经当庭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采信。2013年10月30日,运管小区二期高层1号楼5单元1602室,面积也是69.5平方米,给原告的合伙人王宝华了,原告与王宝华各取得一住宅,无争议。原告提供了第三人盛丰房地产公司按年收取的1602室物业费、二次供水、电费、电梯费等合计7634元。以此证明,其与王宝华得到被告王玉辉以楼抵工时费、劳务费及材料款的客观事实。高层面积相同,价格相同。王宝华的没有另行出卖。而原告将1002室出卖给王海波被告知情,并且是被告与第三人办的贷款手续。为了证明此事实,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青冈县支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按揭贷款人王海波,卡号6228482666106062862。按揭贷款是被告王玉辉以第三人盛丰房地产公司名义办理的,目的是算其工程款,共有三十多套楼房办理的按揭贷款,包括原告卖给王海波的一号楼5单元1002室(高层)。按揭贷款到第三人帐户后,第三人全部转给被告王玉辉。有第三人2016年5月10日出据的证明。经质证,对此证明各方均无异议。内容:“第三人与陕西青龙建设公司在2012年初所签施工合同至施工结束,所有双方通过银行结算,现金结算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双方至此时在没有经济往来。一切结算票据也已全部结清。”可以确认实际施工人王玉辉与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结算,按揭贷款被王玉辉结算领取。据此可认定按揭贷款流程和流水帐号足以证实第三人证明属实。庭审中原告刘志俭放弃向实际施工人王玉辉挂靠的陕西青龙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应予准许。而被告王玉辉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告知要求举证证明所以支取的按揭贷款楼房的楼号、单元、楼层,可是被告拒绝举证。以上事实有两次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与第三人的以运管二期一号楼五单元1002室抵还人工费、材料款的收据、认购协议书、卖楼契约书、王宝华(另一个抵债楼)的交付缴费证明、王海波的按揭贷款帐号流程表、第三人出据的书面证明等在卷证实,且均已当庭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志俭与被告王玉辉签订的青冈镇运管小区二期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无效。王玉辉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亦无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合同虽无效,但该小区高层已验收、出售、入住,应参照总包、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刘志俭与实际施工人王玉辉签订劳务五项,按时完成了约定的劳务工作,其具备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以王玉辉为分包合同的另一主体,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玉辉在2013年4月25日为原告及另一承包五项的结算劳务工时费,以楼抵债,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债的法律事实成立。根据物权的对世性分析,运管小区二期高层1号楼5单元1002室(69.5平方米)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刘志俭,抵债的另一住宅楼,王宝华交物业费、取暖费佐证证明交付事实。原告已实际另行出卖,被告明知买受人王海波已先行向原告支付楼款82000元。余欠楼款以王海波名办理的按揭贷款,有王海波贷款的账号及流程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较高的盖然性。被告已经与第三人结算工程款时将1号楼5单元1002室按揭贷款一并结算没有合法取得的依据。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楼按揭贷款123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另外,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经济损失(按24个月计算)15623.4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青冈镇运管小区二期一号楼5单元1002室按揭贷款人民币123000元,给付经济损失15623.46元,合计138623.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王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 友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