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81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81民初106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帅文,系广水市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赖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江昆、曹宏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文,被告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在广水市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我们已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我坚决要求离婚,女儿王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民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欠条一份、邮政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产权人系原告王某甲该房屋归其所有。被告赖某辩称:我与原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相互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虽然婚后双方有分居情形,但只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并非是夫妻感情不合,故我不同意离婚。被告赖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赖某的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赖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王某甲对被告赖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赖某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办理产权证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办理的,且当初建房时被告也出资6万元现金,现该房应属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产权证登记人确为原告,但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需其他查明的事实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争吵且长期分居,2014年4月12日,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相互沟通,相互理解,本着利于家庭稳定,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态度,冷静思考,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永红审判员 蔡江坤审判员 曹宏春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新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