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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刑更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浩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3刑更1461号罪犯张浩,男,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服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罪犯张浩曾减刑三次共四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于2016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认为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张浩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学习成绩优异。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5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董   晓   钊代理审判员 帕哈提·阿不都吾甫代理审判员 艾山江 · 热合曼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恒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