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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晓龙与白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龙,白双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717号原告周晓龙,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李坤,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双喜,现住科右中旗。原告周晓龙诉被告白双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双喜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急用钱从原告处借用现金20000元,定于2015年10月20日还款,逾期按2分计息,但是到期后被告找各种理由不履行债务,原告无奈诉之人民法院。被告白双喜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双喜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周晓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一枚借据,内容为“借据人民币贰万圆整借用现金沙保台嘎查¥20000.00元借款人白双喜”,该欠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双喜偿还欠款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原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晓龙递交的借据原件,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对原告周晓龙要求被告白双喜偿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约定不明,可从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被告白双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双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龙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白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丽 华代理审判员 齐苏美亚人民陪审员 龙  杰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包乌日韩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为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