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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周清军与杨国鹏、马学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军,杨国鹏,马学萍,张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80号原告:周清军,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晶晶,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鹏,男,回族,1977年12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证号。被告:马学萍,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张红军,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周清军与被告杨国鹏、马学萍、张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军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姜晶晶、被告杨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学萍、张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清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国鹏、马学萍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支付利息144000元(按照月息3%计算2014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合计344000元;2.被告张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0日,被告杨国鹏、马学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被告张红军及案外人杨振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杨国鹏辩称,涉案借款20万元属实,但是借款时,原告是以合丰公司的名义将款项出借给我的,不是以原告的名义;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5%;借款后,我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1万元。被告马学萍、张红军未作答辩。原告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借条、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能够证实2013年5月30日,被告杨国鹏、马学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张红军及案外人杨振兵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杨国鹏提供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杨国鹏、马学萍向重新给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被告张红军及案外人杨振兵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2013年5月30日借款人:杨国鹏借款原因:水晶源焖涮烤晶锅料理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每月3分借款人:杨国鹏配偶人:马学萍担保人:张红军担保人:杨振兵”;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周清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杨国鹏2013年5月30号本人自愿为杨国鹏提供担保借款并负连带责任杨振兵本人自愿为杨国鹏提供担保借款并负连带责任张红军”。借条出具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杨国鹏账户存入20万元。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杨国鹏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的利息,另担保人杨振兵代被告杨国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杨国鹏、马学萍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杨国鹏、马学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条、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杨国鹏、马学萍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杨国鹏按照月利率3%已向原告偿还的利息,本院不再处理。担保人杨振兵代被告杨国鹏向原告偿还的5万元,核算为253天[5万元÷(20万×36%÷365天)]=253天的利息,即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利息为62729元(20万×24%÷365天×477天=62729元),本院支持62729元。因双方约定被告张红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红军应自原告向被告杨国鹏、马学萍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内,对被告杨国鹏、马学萍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张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鹏抗辩主张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万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马学萍、张红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鹏、马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清军偿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62729元,合计262729元;二、被告张红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60元,由原告周清军负担1526元,由被告杨国鹏、马学萍、张红军负担5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赵爱君人民陪审员  胡晓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闫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