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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07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姚永青与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永青,张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7927号原告:姚永青。被告:张玉芳。原告姚永青为与被告张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边防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永青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因子女办厂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分别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22日出具13万元、7万元借条各一张,约定月息均按一分二算。自2013年2月1日起,被告对借款本息均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本金13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支付本金7万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玉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姚永青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3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0000元、70000元,约定利息均按月息1.2%计算的事实。被告张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反驳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姚永青与被告张玉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玉芳尚欠原告姚永青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均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芳应归还原告姚永青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300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均至款实际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交款的开户行、领款人、账号详见本院依法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  防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林鑫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