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赵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5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温某某,该行员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赵某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开封分行)诉被告赵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开封分行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日从我行办理个人贷款2100000元,现被告不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已连续多次逾期,情况非常严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936222.58元和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相应的罚息。被告赵某乙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工行开封分行下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山路支行与被告赵某乙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赵某乙以其名下的位于**区**街龙****号楼*层*层*号(汴房地产权证第号)的房产为抵押(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5033127号),向原告借款2590000元用于上述房产的二手房按揭。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关于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关于违约及违约责任,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4年7月2日,原告将贷款本金2100000元打入被告赵某乙指定的账户。被告自2014年8月开始按合同约定还款,但自2015年8月15日后被告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1936222.58元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欠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而被告赵某乙自2015年8月16日至开庭前(2016年6月6日)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乙已连续9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截至开庭之日(2016年6月7日),被告赵某乙尚欠本金1936222.58元未清偿,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和罚息的诉求,因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赵某乙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1936222.58元及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原、被告双方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6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邵 军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