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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2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林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837号原告林某,居民。被告李某甲,居民。原告林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不顾家庭,不愿意工作赚钱养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债务依法处理。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在上海打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1月22日生女孩李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双方有和好的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戴 斌书 记 员 朱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