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亚珍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昌村委会山湖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珍,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昌村委会山湖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1364号 原告:张亚珍,女。 委托代理人:吴贤,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昌村委会山湖村民小组。 委托代理人:林志猛,男。 原告张亚珍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昌村委会山湖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湖村)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贤,被告山湖村的法定代表人梁兴平、委托代理人林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珍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昌村委会山湖(东坡)村民小组在山湖村文化室进行大昌村委会山湖(东坡)村民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公示,具体分配方案为每个农业人口20950元,并且在分配表上公布有农业人口名单,原告也在名单上。但是,被告却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分配给案外人林芳春。原告多次向被告反应自己和林芳春在美兰法院以调解书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并且已经是独立的户主并向被告出示户口簿,被告却无理拒绝,并表示由法院判决认定可以支付,其才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根据被告公布的方案,被告拒绝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0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 被告山湖村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上说原告张亚珍住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昌村委会山湖村。原告所说不实,原告从2012年2月和丈夫林芳春离婚后五年来不见踪影,听说已经嫁人了。二、原告提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09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答: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理由是:1、原告于2012年2月提出与丈夫林芳春离婚,并提出不抚养孩子。原告与丈夫林芳春婚后生下一女一男,离婚时女儿林妍倩8岁,儿子林声宇仅3岁。原告离婚后把两个孩子丢给丈夫林芳春抚养,不给丈夫林芳春抚养孩子费用,离婚至今五年不见踪影。2、原告离婚后在被告村民小组里没有承包责任田及其他土地,也没有住宅,总之原告在被告村里己没有任何财产。3、原告张亚珍和丈夫林芳春离婚后五年来不知去向,不参与和承担村里的各项生产任务、防风、防灾等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负的义务。4、离婚后原告张亚珍的户口并未从丈夫林芳春为户主的原户口本上迁出,而是不知什么时候未经被告村民小组同意而自立建立一个户口在被告村,户口上没孩子,只有原告一个独户。被告村民小组认为原告张亚珍独立户口不合法,属于空挂户,原告张亚珍也就不是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成员,不属于土地款分配对象。三、原告在诉状中说看见被告村民小组土地款公示上有原告的名字。被告答:1、被告土地款公示上的名字是原告离婚前在丈夫林芳春户口本上的人数和人名,土地款分配公示上没有原告张亚珍的独户户口及名单。2、原告离婚后五年不见踪影,被告村民小组土地款分配公示时不知道原告己独立户口,而是原告听到被告村民小组要有土地分配才把她的独户拿回来闹要土地补偿款。四、原告在诉状上说被告将属于原告的补偿款分配给案外第三人林芳春。被告答:1、原告张亚珍不属于土地款分配对象,被告没有分给原告张亚珍土地款,更不是把原告土地款分给林芳春。2、被告村民小组在土地款分配时考虑到原告前夫林芳春抚养两个孩子不容易,两个孩子从幼儿园到小学,大女儿现己上初中。原告前夫林芳春为照顾孩子又当爹又当妈,为送孩子上学,风里来、雨里去,原告张亚珍对此却不闻不问,只是听到要有土地款分配后,天天打电话给被告闹要土地款。原告前夫林芳春当村委会干部每月只有几百元工资,除了照顾家庭生活,还要孩子上学费用,孩子发热生病也要费用,生活极其困难,被告村民小组为给原告前夫林芳春生活困难上有一点救助,土地款分配时按林芳春户口上的人数计算分给林芳春。原告在诉状上说的被告把原告的补偿款分给林芳春不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亚珍于2002年6月21日与被告村村民林芳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于2012年2月2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户口仍登记在被告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前夫林芳春在被告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2015年10月30日,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昌村委会山湖(东坡)村民小组在山湖村文化室张贴了大昌村委会山湖(东坡)村民小组土地款、帮扶款的分配公示,并附了分配表。分配表名单上有原告的名字,分配具体数额为每个农业人口人民币20950元,并公布将于2015年11月16日将分配款汇到每个村民的银行账户上。但现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遂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诉请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昌村委会山湖(东坡)村民小组土地款分配公示复印件、山湖村民小组土地款分配表、山湖村农业人口名单、居民户口本、(2012)美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调解书、海南省妇联信访登记表、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林芳春户口本、林芳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原告张亚珍于2002年嫁入被告村,将户口迁入被告村,加入并取得了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离婚后,其户口仍登记在被告村,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前夫林芳春在被告村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了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提出原告不具有该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的主张,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在其他地方享有社会福利保障。因此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分配主体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而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昌村委会山湖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亚珍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9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大昌村委会山湖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ywimzzotdigexuw3mx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周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莺 书 记 员 陈佩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