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6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苏兴远与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兴远,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608号原告(被告)苏兴远,男,汉族,1963年6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荣德,��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刘妮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娥,女,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聂孝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娥,女,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被告)苏兴远与被告(原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被告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成都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兴远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德,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兴远诉称,苏兴远于2014年经由华宇集团进行所谓“内部调动”,将苏兴远从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调动”到华宇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入职华宇成都分公司。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华宇成都分公司上班9个月,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未按法律规定给苏兴远足额购买社保。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苏兴远周末加班10天。2014年12月,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无故扣发苏兴远2014年12月正常工资6232.50元。根据公司工资发放标准,年薪的10%扣压作为年终发放,苏兴远在岗期间圆满完成公司交予的各项任务,按照规定应补偿苏兴远2014年10%年终工资12000元。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未足额购买苏兴远的社保,拖发、不发加班工资和2014年12月的工资。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和非���手段暗地里未经合法程序和合理理由对苏兴远搞所谓的“不合格”考核,进而降职降薪,逼迫苏兴远主动离职。苏兴远现请求判令:1、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赔偿未足额购买的社保15705元;2、补发部分周末加班工资9090元;3、补发2014年12月无故扣发的工资6232元;4、补发年终绩效奖金20000元;5、补发每月被扣压的10%年终发放工资12000元;6、补偿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而逼迫苏兴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7、诉讼费由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承担。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一并辩称,社保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苏兴远不存在加班情况。苏兴远的工资确实少发了,但是因苏兴远的工作考核不合格,所以是合理合法的降薪。年终绩效奖是一种福利,发放需要一定条件,苏兴远于2014年12月31日向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提出辞职,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也同意了。苏兴远已不是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的员工,故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不应再向苏兴远发放年终奖。苏兴远主动要求辞职,所以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因为公司实行月薪制,所以不存在苏兴远所说的扣压10%的年终发放工资。华宇公司诉称,公司年终奖发放的时间是在每年春节放假前,发放的对象是在职在岗的员工,在发放绩效奖金前已离职的员工不享受年终绩效奖金。苏兴远在2014年的年终考核为不合格,公司作出了对苏兴远降职降薪的处理决定,并告知了苏兴远。公司按照降职降薪后的岗位向苏兴远发放工资符合公司制度并核发。单位已经足额发放了苏兴远的工资,不再向苏兴远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华宇公司请求判令:1、华宇公司无须向苏兴远支付年终绩效��金和2014年12月的工资;2、案件受理费由苏兴远负担。苏兴远辩称,苏兴远在劳动仲裁时所提请求均应支持,理由与苏兴远起诉的理由一致。经审理查明,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姿成都分公司”)系重庆华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姿公司)的分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系华宇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3月20日,苏兴远与华姿成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苏兴远同意按华姿成都分公司工作需要在成都市施工技术管理部门工作。在合同期限内,因华姿成都分公司生产经营变化、工作需要等,苏兴远同意华姿成都分公司有权调整、重新安排苏兴远的工作内容、工作岗位或工作时间。苏兴远的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绩效考核收入及各种津贴、补贴组成。苏兴���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津贴、补贴、绩效考核收入等其他收入根据苏兴远的工作岗位、职务及工作表现情况考核计发。”2014年4月4日,苏兴远收到了华姿成都分公司向苏兴远送达的《华宇集团成都公司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华姿成都分公司在该通知单中告知苏兴远,要将苏兴远调动至华宇成都分公司从事主管工作,要求苏兴远于2014年4月8日报到。2014年4月8日,苏兴远与华宇成都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在成都市工程维护部门工作。执行定时工时制度。华宇成都分公司根据其生产经营或工作特点支付苏兴远相应劳动报酬,其中苏兴远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津贴、补贴、绩效考核收入等其他收入根据苏兴远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及经营情况按华宇成都分公司薪酬、绩效管理制度进行考核计发。”2014年12月31日,苏兴远向华宇成都分公司提出辞职。苏兴远提交给华宇成都分公司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上载明苏兴远是因个人原因申请与华宇成都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2月2日,苏兴远至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华姿公司、华姿成都分公司赔偿未足额购买的社保共计40440元;2、华姿公司、华姿成都分公司补发部分周末加班工资共计54545.46元;3、华姿公司、华姿成都分公司补发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18.18元;4、华姿公司、华姿成都分公司赔偿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工龄工资45000元。2015年12月2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73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苏兴远对华姿公司、华姿成都分公司的仲裁请求。苏兴远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5年2月2日,苏兴远还以华宇成都分公司、���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为:1、赔偿无足额购买社保15705元;2、补发部分周末加班工资9090元;3、补发2014年12月无故扣罚的工资6232元;4、补发年终绩效奖金20000元;5、补发苏兴远每月被扣押的10%年终奖发放工资12000元;6、赔偿单方面强制解除合同工龄工资20000元;7、公司单方违反劳动合同法,要求补偿苏兴远生活保障及保障期内生存及人身安全补偿费26190元。2015年12月2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27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华宇公司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苏兴远工资4500元、年终绩效奖金18000元,共计22500元;二、驳回苏兴远的其他仲裁请求。苏兴远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华宇公司也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重庆市渝北区��民法院,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另查明,苏兴远在华宇成都分公司工作期间,华宇成都分公司已执行2014年1月18日由华宇集团下发的《华宇集团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该办法载明:“年终绩效奖测算基数标准为:主管级(含)以下管理人员2个月的月度保障性收入。年终绩效奖以本年度员工月度本职工作绩效考核算术平均得分为依据,由人力资源部统计员工月度本职工作绩效考核的平均得分,财务部门参照月度本职工作绩效奖的奖金池计发方式计算年度考核结果,经集团绩效考核小组审议,总裁审核,董事长审批后计发年终绩效奖。”苏兴远在华姿成都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3500元/月。苏兴远在华宇成都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9000元/月。2014年12月,华宇成都分公司将苏兴远的工资降低为4500元/月,岗位变更为物业维修员,华宇成都分公司、华宇公司实际只向苏兴远的银行卡中转账了2014年12月份工资中的2442.50元,华宇成都分公司为苏兴远代缴了400元的养老保险费、100元的医疗保险费、50元的失业保险费。华宇成都分公司、华宇公司向苏兴远银行卡转账的工资及代扣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为:2014年4月8463.57元(400元养老保险+100元医疗保险费+50元失业保险费+337.11元代扣税+4414元+938.5元+2223.96元)、2014年5月8519.4元(400元养老保险+100元医疗保险费+50元失业保险费+342.69元代扣税+4414元+938.5元+2274.21元)、2014年6月8857.5元(400元养老保险+100元医疗保险费+50元失业保险费+408元代扣税+4414元+938.5元+2547元)、2014年7月8459.7元(400元养老保险+100元医疗保险费+50元失业保险费+336.72元代扣税+4414元+938.5元+2220.48元)���2014年8月8356.68元(400元养老保险+100元医疗保险费+50元失业保险费+326.42元代扣税+4414元+938.5元+2127.76元)、2014年9月8722.5元(400元养老保险+100元医疗保险费+50元失业保险费+381元代扣税+4414元+938.5元+2439元)、2014年10月8730.75元(400元养老保险+100元医疗保险费+50元失业保险费+382.65元代扣税+4414元+938.5元+2445.6元)、2014年11月8667.87元(400元养老保险+100元医疗保险费+50元失业保险费+370.07元代扣税+4414元+938.5元+2395.3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华宇集团成都公司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银行流水、工资表、辞职申请表、华宇集团绩效考核及奖励办法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华宇成都分公司因履行与苏兴远的《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华宇公司承担,本院对苏兴远向华宇成都分公司提起的各项请求均不予支持。苏兴远要求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赔偿未足额购买社保的损失15705元,因苏兴远未举证证明其社保费属于应当补缴而无法补缴的情形,故苏兴远的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苏兴远的该项请求不作处理。苏兴远要求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支付周末加班工资9090元,因苏兴远出示的考勤表上没有任何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的印章或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苏兴远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苏兴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苏兴远要求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补发2014年12月扣发的工资62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因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调整苏兴远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待遇的合理性,故华宇公司应当补发苏兴远工资6007.5元(9000元-2442.50元-代缴养老保险费400元-100元医疗保险费-50元失业保险费)。苏兴远要求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补发年终绩效奖金20000元,虽然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提交了苏兴远的考核文件,考核文件也显示苏兴远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但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是基于什么事实将苏兴远评定为不合格,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华宇公司应向苏兴远补发2014年的年终奖18000元(9000元/月×2个月)。苏兴远要求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支付每月被扣压的10%年终发放工资共计12000元,因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扣发的2014年12月的工资本院已作处理,故华宇公司应向苏兴远支付少发的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3222.03元(9000元×8个月-2014年4月8463.57元-2014年5月8519.4元-2014年6月8857.5元-2014年7月8459.7元-2014年8月8356.68元-2014年9月8722.5元-2014年10月8730.75元-2014年11月8667.87元)。苏兴远要求华宇公司、华宇成都分公司支付按9个月工龄折算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虽然苏兴远的离职申请表上载明离职原因为苏兴远个人原因,但苏兴远离职实际是因华宇成都分公司擅自调整苏兴远的工作岗位、降低苏兴远的工资标准,应属华宇成都分公司未为苏兴远提供劳动条件导致苏兴远辞职,故华宇公司应向苏兴远支付经济补偿金10125元[(13500元×3个月+9000元×9个月)÷12个月×1个月],现苏兴远仅要求按在华宇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即9个月折算经济补偿金10000元应属苏兴远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苏兴远支付2014年12月的工资差额6007.5元、年终绩效奖金18000元、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差额3222.03元、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共计37229.53元;二、驳回苏兴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华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曦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