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王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王某甲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70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姜敦馨,山东姜敦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王浩昊。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浩昊。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王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敦馨、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昊、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3月15日,第一被告的爱人王某乙玉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王某乙玉没有还本付息。2016年5月份,王某乙玉病故。因此原告起诉王某乙玉的继承人丁某、王某甲,由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05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王某甲辩称,1、对该借款不知情,未参与,未收到过任何钱款,2、未从王某乙玉去世后继承过任何财产。3、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4、王某乙玉生前也未向家中支付过任何钱款及生活费用。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王某乙玉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用款期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丁某、王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对该借款未参与,也不知情,该借条上也无被告签字,且借条上也未注明该钱款是用于王某乙玉家庭生活,现因王某乙玉已去世,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无法认定。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王某乙玉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张某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按一份五厘计息,期限一年借款人王某乙玉2015年3月15日”的借条一份。王某乙玉于2015年5月25日因病死亡。王某乙玉与被告丁某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王某甲系父子关系。另查明,被告丁某、王某甲当庭均声明放弃对王某乙玉所有遗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向王某乙玉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借款条,证明借款本金3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王某乙玉一直未偿还借款,因王某乙玉于2016年5月25日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王某乙玉配偶的被告丁某、作为王某乙玉儿子的被告王某甲均是王某乙玉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二被告应在继承王某乙玉的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丁某、王某甲均放弃对王某乙玉的财产的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依法不再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但本案中借款期间被告丁某与王某乙玉系夫妻关系,被告虽辩称其对该借款不知情,对借款真实性无法认定,但丁某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所诉之债权明确约定为王某乙玉的个人债务及该借款不属实,因此被告丁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525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25元,二项合计30525元。二、因被告丁某、王某甲放弃继承王宪玉的遗产,则优先以王宪玉的全部遗产清偿欠原告张某的上述借款本息。三、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减半收取,担保费277元,由被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臣臣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