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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许理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122号原告曾晓东,男,1990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赣县。被告王辉,男,1992年3月2日生,汉族,住赣县。原告曾晓东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晓东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辉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由于当时被告手部受伤,不能写字,故未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9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补写了一张借条,被告承诺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暂计为45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从2015年9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计304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王辉以小孩生病需支付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3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1张,并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王辉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应当从违约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曾晓东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万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雷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家祥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帐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