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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1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于海涛与李建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涛,李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272号原告于海涛,男,195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建平,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于海涛诉被告李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乌云新吉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德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乌云新吉乐、人民陪审员陶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涛,被告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9时许,原告在家看电视,动静可能较大,于是楼下房屋住户即被告李建平找上门,用力敲打原告家门,并大叫大喊,原告没开门,后被告从家拿来斧头砍了原告的门,砍出一个大洞,当时报警后没有更换锁头。2015年8月19日8时许,原告回家到二楼楼道时碰到被告,被告就打伤原告,住院治疗3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修理或者更换防盗门和锁头,并赔偿医疗费782元,伙食补助费1750元、误工费3500元,合计603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出车祸,在家养病,躺在床上根本动不了。被告没有去原告家砍门,所以对砍坏原告房屋防盗门的事实不认可。被告认可确实打过原告,之后给原告赔偿了500元,所以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照片2张,证实原告房屋的防盗门于2015年1月30日晚上被被告砍坏。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有砍原告房屋的防盗门。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不认可是其砍坏了原告房屋的防盗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门损坏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二、书面证言1份,证实被告砍坏原告房屋的防盗门。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应当由该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证人未到庭进行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殴打原告及公安机关给予被告200元处罚的相关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四、入院证明1份、诊断证明书4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之后,原告在鄂温克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从入院证明上可以看出原告是因为外伤入院,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是脑梗和痔疮,因此原告的治疗与被告殴打没有关系,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2015年8月19日的鄂温克旗人民医院入院证中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2015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如鄂温克旗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脑梗和痔疮住院治疗,出院时确诊为脑梗和痔疮,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被告的殴打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李建平殴打致原告于海涛头部外伤的事实予以采信。五、医疗救助结算单各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782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经被告申请,我院依职权调取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北街派出所出具的公安卷宗一份(2015年8月19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我院依职权调取鄂温克旗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各1份,证实原告在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6日在鄂温克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所治疗病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惠普小区9号楼5单元531室居住,被告在该楼521室居住。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5年1月30日原告房屋的防盗门被人砍坏,原告主张是由被告所为。2015年8月19日8时许,因原告于海涛酒后砸自己家的地,制造杂音影响被告李建平及家人生活,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后,被告李建平殴打原告于海涛,致原告当天到鄂温克旗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2015年8月22日,原告再次入鄂温克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证明均诊断为脑梗和痔疮,治疗期限为35天。就此事件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作出鄂公(北)行罚决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李建平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因被告李建平殴打原告于海涛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因此事件产生的损失有提出赔偿的权利。但就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入院治疗的病症为脑梗和痔疮,被告致原告头部外伤虽然有可能是原告病症发作的诱发因素,但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被告补偿原告2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修理或者更换其房屋的防盗门及锁头,因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坏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维护。被告李建平提出殴打原告于海涛后,曾给付原告500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于海涛各项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于海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德 顺代理审判员 乌云新吉乐人民陪审员 陶   辉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雅 璐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 更多数据: